苏某某与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7
原告苏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常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八月初一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常某甲(XXXX年X月X日生),次子常某乙(XXXX年X月X日生),原告于2000年做了节育手续,2009年原、被告因建房欠款,双方于2010年外出打工,2013年被告母亲生病,双方回家照顾老人,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独自一人留在家中照顾被告父亲,被告外出打工却不寄钱回家,原告问其原因,被告不但不说明还动手打骂原告。现在原告为了解决家庭困难再次外出打工,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对原告进行打骂,如今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下去,特诉至普定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住房归两个孩子所有,所欠原告父母的5000元钱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与主体资格;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八月初一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XX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常某甲(已成年外出打工),X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常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长子常某甲已成年独立生活,次子常某乙尚未成年。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其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均有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常常某乙,因被告已外出打工,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子常某乙由原告苏某某自行抚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斌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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