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程永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正洪,云南省正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被告余胜芬,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原告许艳与被告刘正洪、余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松和被告余胜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普定县正洪酒店急需周转资金。2014年5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2014年9月再次借款100 000元,2014年10月被告第三次借款60 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类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时至)。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同类同期银行利率3倍计算。
被告刘正洪未作答辩。
被告余胜芬辩称:分三次借款210 000元是事实,但由于欠款较多,只有等把房子卖了才能偿还,利息同意按原告主张的3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正洪、余胜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许艳借款50 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月利率4%。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7%。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月利率5%。二被告在三笔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此后直至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身份证、借条和被告所举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约定已经偿还给原告借款的利息,其未作主张,表示是其自愿给付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作调整。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1月起算。被告刘正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艳借款210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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