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寿发等与廖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7
原告范寿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何艳,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宇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菊,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

负责人王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范寿发、何艳与被告廖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寿发、何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梅和被告廖菊、被告平安安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寿发、何艳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廖菊驾驶贵GY1809号小型轿车从安顺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安普大道新中医院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范寿发驾驶的无牌照电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寿发和乘坐车辆的原告何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普定县中医院治疗,首期医疗费被告廖菊已全部支付,由于范寿发牙齿受伤,出院后回医院进行牙齿修复和安装,住院23天。花费5560元。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范寿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863.3元;何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99.8元,共计19763.1元,由被告平安安顺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范寿发变更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为11182元,并要求赔偿修车费用600元。

被告廖菊辩称:赔偿费用过高,我先前垫付的医疗费8千多元要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

被告平安安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过高,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应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为12天,营养费不予赔偿。

原告范寿发、何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1、二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廖菊身份证和驾驶证;证实廖菊身份和驾驶资格。

3、被告廖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贵GY180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廖菊。

4、保险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贵GY1809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安顺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廖菊负全责的事实。

6、疾病证明书(0030311号);证实原告范寿发伤情及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

7、原告范寿发病历;证实范寿发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8、疾病证明书(0030303号);证实原告何艳伤情及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

9、原告何艳病历;证实何艳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10、疾病证明书(0040502号);证实原告范寿发第二次入院修复安装牙齿,住院23天的事实。

11、医疗费发票二张,证实范寿发支付医疗费5560元的事实。

12、收入证明;证实范寿发收入情况。

13、付款证明单;证实范寿发支付修车费用6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安顺公司、廖菊对上述1至5组证据无异议,对6、7、8、9、10、1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证明范寿发住院12天,何艳住院9天。对12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凭这个证明不能看出其工作性质,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13组付款证明单有异议,认为无相关单位和经办人盖章及签名,且原告未主张。

被告廖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二原告和被告平安安顺公司质证:

医疗费16张,金额8298.10元(其中范寿发9张,金额4880.7元,何艳7张,金额3417.4元);二原告和被告平安安顺公司无异议。

被告平安安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二原告和被告廖菊质证:

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二原告和被告廖菊无异议。

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全案审查综合认证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廖菊驾驶贵GY1809号小型轿车从安顺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安普大道新中医院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范寿发驾驶的无牌证电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寿发及乘坐范寿发电瓶车的原告何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当即被送到普定县中医医院治疗,范寿发诊断为:1、颅脑外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上颌右中切牙断裂、左中切牙、侧切牙松动,下颌左中切牙松动;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医治至同年5月22日,共12天。何艳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9日,共9天。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298.10元由被告廖菊支付。范寿发于2015年8月10日到普定县中医医院作牙齿固定修复,2015年9月3日戴牙修复终结,自行支付医疗费556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寿发无责任。2015年1月14日廖菊将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安顺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范寿发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5560元;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为个人出具且证明保底工资每天300元与本地同行业平均工资收入差距较大,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7530元,天数为住院加上修复、安装牙齿的2天,共14天。计算为1439.51元(37530元÷365天×14天);3、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185元,计算为992.38元(30185元÷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安顺公司主张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为1200元(100元×12天);以上合计9191.89元。何艳应获得的赔偿为:1、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7530元,计算为925.40元(37530元÷365天×9天);2、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185元,计算为744.29元(30185元÷365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安顺公司主张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为900元(100元×9天);以上合计2569.69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结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赔偿修车费用600元,因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菊为二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298.10元,廖菊主张平安安顺公司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全部赔偿费用总计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安顺公司予以赔偿。廖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寿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191.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69.6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廖菊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298.10元。

四、驳回原告范寿发、何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盛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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