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双方家长介绍认识,2013年3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于2013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举办婚礼前,原告家给了被告家34198元的彩礼钱,还拿了1000元给被告买衣服,替被告父亲还了600元赌债,给了被告车费800元。但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共生活三个月后就离家出走了,原告四处寻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礼金365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十月经双方家长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二月初七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3、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外出至今未归。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现下落不明。
本院所确认的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办有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在婚后不到半年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未建立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胡某甲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求,应予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礼金36598元,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冯某某、熊某某、胡某甲乙、谢某某出庭作证,但四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母亲谭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四位证人的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母亲谭某的证言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甲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潘 艳
人民陪审员 魏 正 永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余(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