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刚与宋泽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3:56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泽荣

委托代理人宋长飞

上诉人高平刚与被上诉人宋泽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后,高平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在长顺县威远镇永增村小谷增组的观众坡(小地名)上有一片面积为23.36亩的防护林,长顺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长府林证字(2008)第24733—1/1号】,林地的四至为:“东抵宋长付山林,南抵小谷增组至观从坡水沟坎上,西抵小谷增组小坡集体山林,北抵岩底组杜怀成、杜怀忠、杨仕荣山林”,《林权证》内附有原告高平刚林地四至范围图(比例尺为1︰10000)。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原告高平刚林地的东南面,属岩石山地,系被告宋泽荣在1962年开荒而成;虽然被告宋泽荣无国家颁发的相关权属证明,但在庭审中,原告高平刚亦认可被告宋泽荣开荒和耕种的事实;原告高平刚认为该争议土地已被国家颁发给自己的《林权证》所涵盖,理应属自己的林权范围,遂引起诉争。针对本案的争议事项,一审向长顺县林业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局“对原告高平刚的《林权证》中登记的四至重新进行审核,若客观上确实有误,依法依规进行纠正。”长顺县林业局据此展开调查并复函法院,该局认为宋泽荣的自留地的位置位于东南面,并没有包括在高平刚的《林权证》确定的林权范围内。嗣后,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土地的现场,请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向双方进行了解释,原告高平刚认为林业工作人员的解释有偏袒被告之嫌。

原审原告高平刚一审诉称:被告宋泽荣强行在原告的山林开荒种地,并毁损两棵柏枝树,要求被告宋泽荣停止毁林开荒行为并赔偿林木损失5000元。

原审被告宋泽荣一审辩称:被告耕种的是被告于1962年开荒后一直种到现在的自留地,并没有侵占到原告的山林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争议的土地是否包含在原告林权证确定的林地四至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林业部门经调查后确认本案争议土地并不包含在原告《林权证》所确定的四至范围内,加之原告未能举证说明被告毁损林木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平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平刚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高平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宋泽荣停止侵占上诉人承包的山林地,并赔偿上诉人承包山林地期间遭受的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宋泽荣强行挖上诉人家的山林种地,上诉人讲过被上诉人几次,但其不听。2012年又扩大土地面积种地。根据法律规定自留山不许转让或者买卖,不许开荒种粮,被上诉人宋泽荣烧毁上诉人的柏枝树两棵,上诉人向村组领导及威远镇林业站反映多次。2014年4月28日经威远镇林业站去调解,叫被上诉人不再耕种,被上诉人不听就走了。岩石山地是在水沟坎上归上诉人家,有山坡的划线为界,不在水沟坎下。2002年长寨崦飞来承包坝上的鱼塘,民工们把鱼塘头的泥巴放在上诉人的岩石荒山上,被上诉人宋泽荣才去挖种包谷。

被上诉人宋泽荣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宋泽荣耕种争议土地是否在高平刚的林权证四至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上诉人高平刚林地的东南面,属岩石山地。上诉人高平刚认为该土地是在其承包的山林范围内,应归属其管理使用,并提供有长顺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日颁发的《林权证》予以证实,所提供的《林权证》的四至为:“东抵宋长付山林,南抵小谷增组至观从坡水沟坎上,西抵小谷增组小坡集体山林,北抵岩底组杜怀成、杜怀忠、杨仕荣山林”。宋泽荣在一审辩其于1962年就开荒耕种至今,并提供有证人出庭证实。上诉人高平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宋泽荣开荒和耕种的事实。对于争议的土地是否在上诉人高平刚承包的林地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时向长顺县林业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高平刚的《林权证》中登记的四至重新进行审核,若客观上确实有误,依法依规进行纠正。长顺县林业局调查核实后复函一审法院,宋泽荣的自留地的位置位于东南面,并没有包括在高平刚持有《林权证》确定的林权证范围内,至于高平刚的《林权证》四至南面是抵小谷增组至观从坡水沟;作为林权证,只针对林地,与耕地无关。从上诉人高平刚持有《林权证》记载林地的四至范围与长顺县林业局给一审法院复函记载的内容来看,高平刚持有《林权证》四至范围与争议土地范围有冲突,致使高平刚持有《林权证》四至范围不清,权属不明确,因此,应由行政机关对本案涉及土地四至范围的宣冲突依法进行明确后,人民法院才能依照法律规定,确认争议土地是否属于侵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以长顺县林业局出具的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涉案争议土地不在高平刚持有〈林权证〉四至范围判决驳回高平刚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本案争议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高平刚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退回上诉人高平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高平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莫玉魁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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