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6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原被告认识恋爱,并于同年12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12日生育长女任某甲。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争吵,现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女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实目的: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户籍登记证明(1份,原件),证实目的:原告、被告以及原被告所生孩子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1月生育长女任某甲后,孩子均是由我以及我父母抚养,原告很少关心孩子的生活学习,与孩子很少有感情上的交流。自2013年2月,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从未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同时任某甲亦表示愿意与我生活。原告无抚养孩子保证孩子健康成长的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被告认识恋爱,同年12月双方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生育长女任某甲。在生育长女任某甲后,原、被告便外出务工,双方所生育的孩子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2013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双方所生育的孩子任某甲由被告任某某抚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和被告的答辩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予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任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任某甲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故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被告任某某在其答辩意见中未明确表示其是否需要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故本案不宜作出处理,被告如需要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所生育的孩子任某甲(女,2007年1月9日生)由被告任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有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郭兴云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