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锋,系贵州省安顺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刚,贵州省普定县人,系个体独资企业投资人(企业名称:普定县四季春砂厂),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陈家贤诉被告黄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的四季春砂厂干活,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350元,有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亲手写下的欠条为证。原告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欠款,然而,时至今日逾期半月,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所欠原告工资16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1份);2、欠条(1张)。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1份);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家贤于2014年3月到被告黄刚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普定县四季春砂厂做工,主要从事打炮眼工作,劳动报酬按每立方米砂石1元计算。原告工作到2015年1月11日,共计做了3万余方的工作量,经原告与被告结账,扣除原告已支取的部分劳动报酬外,被告尚欠原告1635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2015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欠16350元的欠条一张条给原告,承诺在3月30日支付欠款,并注明“到时未付,以砂厂作抵押”。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支付欠款,原告便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承认欠原告劳动报酬163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据居民身份证、欠条,被告所举的证据居民身份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本院依法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个人投资经营的普定县四季春砂厂做工,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且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认欠原告劳动报酬1635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付清,现被告未按期支付,无故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所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6350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注明的“到时未付,以砂厂作抵押”,因双方对抵押物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家贤劳动报酬16350元。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黄刚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发茂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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