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诉四川华为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6
原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马官镇。

组织机构代码:06103XXXX。

法定代表人刘新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华为钢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量力钢铁交易大厦B座。

组织机构代码:58001XXXX。

法定代表人何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为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400 000元,但原告未能按约发货。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延期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发货时间延期至同年11月18日晚上12点,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损失10 000元,并约定若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发货,则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合同订金400 000元。因被告方未能履约,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并对被告退款数额作出结算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订金272 323元,另应支付违约责任赔偿金18 160元。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 000元给原告,余款240 483元一直未付。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应付款,之后6、7、8三个月分期付清,并承诺如被告5月份未付款则追加每月滞纳金4%。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销合同款240 483元及滞纳金9619.32元,共计250 102.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目的同1;

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欲证明目的同1;

4、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欲证实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

5、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延期补充协议》,欲证实双方签订钢材购销补充协议的事实;

6、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欲证实双方终止钢材购销合同,并结算应支付的款项及违约金的事实;

7、2015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欲证实被告方承诺支付原告240 483元的事实;

8、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琴致被告关于四川华为钢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购销合同款的律师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及被告未按承诺书支付原告方款项的事实;

9、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欲证实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琴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律师函送达给被告方的事实;

10、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转账400 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延期补充协议》、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2015年3月2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琴致被告关于四川华为钢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购销合同款的律师函、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形成证据链,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四川华为钢铁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欲向被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所需钢材,原告支付相应订金,被告如未按时交货,则承担因延期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贵阳银行跨行转账400 000元订金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发货,同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延期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至同年11月18日晚上12时前交付货物,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延期损失10 000元,并约定若被告仍不能按期交货,则双方解除买卖合同,且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订金400 000元。《延期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交付了价值127 677元的货物给原告,同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对购销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272 323元(同年12月3日前支付),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延期损失18 160元(同年12月1日前支付)。《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 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240 483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内容为:“我公司(四川华为钢铁有限公司)欠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款:240 483元(人民币贰拾肆万零肆佰捌拾叁元整),合同编号:HWCT20141110。经双方协商,现拟定该款项分三期付于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首期付款期定于二零一五年五月,之后六、七、八每月支付一次,本着华为公司资金宽松多付,紧缺少付,分期付完的原则完成付款。另:如华为钢铁有限公司五月未付款则追加每月滞纳金4%,反之五月付款则不追加滞纳金。”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因被告方迟延交付钢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当事人之间购销钢材的合同关系消灭,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产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告方应支付原告货款272 323元及延期损失费18 160元,共计290 483元。《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50 000元,剩余款项240 483元,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6月、7月、8月分四期支付完毕,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承诺如期支付到期款项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240 483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所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对违约方进行惩罚的形式,是一种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以240 483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偿还清楚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华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货款240 483元及违约金(以240 483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偿还清为止)给原告贵州嘉晟实业有限公司。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四川华为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丹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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