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志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萍
上诉人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建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后,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以384 472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0.7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04.19平方米,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此外,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原、被告约定,房屋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指定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销售单价和计价方式不变,多退少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384 472元,2013年9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该房屋钥匙。2014年1月7日,原告向都匀市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 757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诉讼中,双方于3月16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 260元(算至2013年6月30日);2、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1 26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 618元(暂时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日);2、被告双倍返还因面积误差多支出的部分购房款共计26 5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原告彭建萍一审诉称: 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名为“广惠国际”第1栋3单元12层附1207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0.7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04.19平方米,总价款为384 472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房屋测绘机构打听到,该房屋套内实际面积为100.56平方米,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供相关测绘结果。被告延期交房的行为以及房屋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差异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 618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1日);2、被告双倍返还因面积误差多支出的部分购房款共计26 5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房屋钥匙,应视为原、被告对交房条件的变更,即被告已于2013年9月31日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前,故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该院调解予以解决,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具体金额为4690.55元(不含按揭款的已交购房款384 472元×2/10000×61天)。三、关于房屋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问题。原、被告约定房屋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指定测绘部门实测面积为准,销售单价和计价方式不变,多退少补。但原告未提供房管局指定测绘部门实测面积的具体相关数据,对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无法确认,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双倍返还因面积误差多支出的部分购房款共计 26 568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彭建萍与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彭建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90.55元;三、驳回原告彭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原告彭建萍负担200元,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2013年5月31日,广惠国际的房屋就已取得都匀市住建局的备案,故上诉人迟延交房的时间应截止至2013年5月30日。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已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降低,下调为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彭建萍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房时间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彭建萍于2013年9月31日从上诉人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房屋钥匙,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31日。上诉人主张以备案时间作为交付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并为此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租金价格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其要求减少违约金显然有违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二,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二审虽提交了《租金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但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第三,不能按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单一以房屋租金计算,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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