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勇,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何成永,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湘传,江苏省赣榆县人,住江苏省赣榆县。
委托代理人赵宝江,系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以下简称:普茂煤矿)诉与被告尹湘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茂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何成永、被告尹湘传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尹湘传系普茂煤矿职工,于2014年4月15日在我矿井下上班过程中被掉落的矿石砸伤左腿。经安顺七十三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于 2014年6月19日被普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6日,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即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5年6月9日,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因被告提供的工资不真实,导致裁决金额过高,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08元、停工留薪工资36 87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3、普定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受伤时投有工伤保险;
证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5、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通知,拟证明被告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30天;
证据6、安顺七十三医院住院病例,拟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情况;
证据7、十一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上班期间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6个月计算;3、停工留薪工资,按原告提供的十一个月工资的平均数5 177元,乘以11个月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工资应为56 947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的计算问题。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这7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7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1年2月以来,被告尹湘传在原告普茂煤矿处从事掘进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安顺七十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所受的伤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同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0天。同年6月19日,普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14年4月15日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6日,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被告所受伤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为330天的鉴定意见。同年6月9日,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0 12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10 000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同月24日,原告普茂煤矿以不服该裁决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被告系原告单位的工人,在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除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还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待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待遇有: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结合本案实际,应按6个月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安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 578元×6 =21 468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 708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予以支持21 468元;2、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出被告受伤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 177元,被告所受的伤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330天,较为客观,予以采信,故停工留薪工资应为:5 177元÷30天×330天=56 947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36 874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停工留薪工资56 9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与被告尹湘传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支付被告尹湘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1468元。
三、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支付被告尹湘传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56 947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合计78 4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普茂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厚 培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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