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龚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分别是长女龚某甲、长子龚某乙、次子龚某丙。2009原告自愿做节育手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打架,为了孩子成长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但双方仍然多次吵打,原告生命受到威胁,有家不能回,有孩子不能看,无生活来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生育三个子女中的一个归原告抚养,或者由被告抚养三个子女。
被告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形成争议焦点。
分析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情况;
3、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公开开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陈述中下列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关系或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龚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龚某丙,XX年XX月XX生育次子龚某乙。双方所生育子女2012年起由被告龚某某的母亲抚养至今,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主要经济来源靠外出打工,无固定收入。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龚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龚某丙,XX年XX月XX生育次子龚某乙,双方所生育子女2012年起由被告龚某某的母亲抚养至今。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吵打。原告主要经济来源靠外出打工,无固定收入。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生育三个子女中的一个归原告抚养,或者由被告抚养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分别于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龚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龚某丙,XX年XX月XX生育次子龚某乙,原被告对双方生育的三个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无固定收入,无负担子女抚养的能力;三个未成年子女自2012年以来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照顾以及原告最后的诉讼请求,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龚某甲(XX年XX月XX日生)、长子龚某丙(XX年XX月XX日生)、次子龚某乙(XX年XX月XX日生)由被告龚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盛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洪 坚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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