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宇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包兴海,系北京中天华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国兰,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陈兴学,贵州省普定县人,系被告陈国兰长子,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陈兴强,贵州省普定县人,系被告陈国兰次子,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陈国友诉被告陈国兰、陈兴学、陈兴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兴学、陈兴强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梅、包兴海,被告陈国兰、陈兴学、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2月双方发生厮打,2013年3月17日被告以打伤他为由强行在原告圈内拉走原告二头耕牛,其中一头母牛怀有牛儿,被告拉去20多天,便生下一头小牛,事情发生后经猫洞派出所和村委出面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三头耕牛。
被告陈国兰辩称:我拉陈国友的牛是事实。是因为陈国友打伤我没有给付医药费,我为了治疗我所受的伤花去了12000元钱,我才拉陈国友的牛。要先处理陈国友打人的事情才能处理牛的事。
被告陈兴学、陈兴强辩称:因为原告打伤我父亲,我父亲才把原告的牛拉走。此事经村委和派出所调解,要求我们支付原告18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但我们现在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2013年12月28日原告陈国友与被告陈国兰因家庭琐事发生厮打。2014年,被告陈国兰以父母遗留财产分配不公为由强行拉走原告陈国友喂养的黑色公牛一头、怀孕的黄色母牛一头。经普定县公安局猫洞派出所和村委调解,被告陈国兰拉走的两头牛作价18000元,被告陈兴学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欠原告陈国友人民币18000元的欠条,张德香代被告陈兴强在欠条上签陈兴强。
同时查明,被告陈国兰所拉走的原告的怀孕的黄色母牛在被告陈国兰喂养期间生下黄色小公牛一头。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举出: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普定县公安局猫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陈国兰以父母遗留财产分配不公为由强行拉走陈国友喂养的两头耕牛,后经普定县公安局猫洞派出所与村委调解,将被陈国兰拉走的两头牛作价18000元,由陈国兰的儿子陈兴学、陈兴强共同向原告出具欠原告陈国友人民币18000元的欠条的情况。
本院调查张德香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陈国兰拉走陈国友喂养的牛和被拉走的牛生育小牛的情况以及在普定县公安局猫洞派出所与村委调解时陈兴强未在场,欠条上陈兴强的名字并非陈兴强所签,陈兴强名字上的手印系其妻张德香捺印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出欠条一张,因原告主张的是返还原物,被告陈兴学、陈兴强不属侵权人,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陈国兰辩称其是因受到原告的殴打致伤,原告未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才拉走原告的牛以及要先处理打人的事情才能处理拉牛的事,即使原告给被告陈国兰身体造成损害,被告也无权侵占、扣押原告的合法财产,对于其损害,被告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应返还所强行拉走原告陈国友的耕牛2头;对于被告陈国兰在扣留原告陈国友耕牛期间,黄色母牛所产下的黄色小公牛一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陈国兰在扣留原告陈国友的两头耕牛期间黄色母牛所产下的黄色小公牛依法应当一并归还原告陈国友;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每天管理费200元,虽被告陈国兰扣留原告陈国友的耕牛属违法行为,但该动产确需人进行喂养和管理,被告陈国兰在扣留期间已付出一定的劳动和精力,而且原告也愿意支付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由原告支付被告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国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友黑色公牛一头、黄色母牛一头、黄色小牛一头。
二、原告陈国友支付被告陈国兰管理费25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国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有明
二0一五年二月 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莲
(2015)普民初字第42号
原告陈国友,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组贵州省普定县猫洞乡木耳村103号。
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宇梅,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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