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恩来。
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甲乙),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杨某甲甲(XXXX年XX月XX日生);长女杨某甲乙(XXXX年XX月XX日生);二女杨某甲丙(XX年XX月XX日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共同生育的二女杨某甲丙由原告抚养,长子杨某甲甲、长女杨某甲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杨某甲甲(XXXX年XX月XX日生);长女杨某甲乙(XXXX年XX月XX日生);二女杨某甲丙(XXXX年XX月XX日生)。2013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未给家中寄过钱。因原告生病住院,我向家人和朋友借款1500元、向坪上信用社贷款3000元,为原告医治。三个孩子属于同胞姐弟不能分开生活;被告为原告治病所欠债务,原告必须负责;原告离家3年期间,孩子产生的费用,原告应承担一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
3、贵州省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一份,证明原告现已做结扎手术。
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本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该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杨某甲甲(XXXX年XX月XX日生)在XX小学读X年级;长女杨某甲乙(XXXX年XX月XX日生)在XX小学读X年级;二女杨某甲丙(XXXX年XX月XX日生)在XX小学读X年级,现三个子女都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被告拒不参加诉讼,不对子女抚养问题陈述意见,现虽三个子女随被告一同生活,但考虑到原告罗某甲已做结扎手术,故二女杨某甲丙由原告抚养,长子杨某甲甲、长女杨某甲乙由被告抚养。对于被告辩称其向家人和朋友借款1500元、向坪上信用社贷款3000元为原告医治,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二女杨某甲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长子杨某甲甲、长女杨某甲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斌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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