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与民愿公司、丁某、郭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6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以下简称普定县支行)。

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光明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丹,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朝文,系该行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智,系该行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定县民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愿公司)。

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丁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郭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普定县支行诉被告民愿公司、被告丁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朝文、胡永智、被告丁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愿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定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民愿公司以购买农机产品为由,并提供三位在职工作人员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原告与被告民愿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还20万元,2015年1月还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1月10日,被告丁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民愿公司从原告处融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民愿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借款人负债出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民愿公司已经严重违约。请求判令民愿公司及三担保人连带偿还我行欠款本金4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被告民愿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丁某、郭某某、王某某辩称:1、三保证人虽有一定的收入,但民愿公司借的是40万元,借款过高,三保证人担保能力不足,担保无效;2、借款合同的用途有问题,所以导致借款不能及时偿还,原告应当对民愿公司进行及时关注,当民愿公司有钱进账时,应当及时扣除账户的款项,责任在原告;3、民愿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在普定县马官镇马官村普安公路旁有一栋房屋,法院可以对其房屋进行拍卖偿还借款;4、法院在执行阶段可以调查胡某某的财产以偿还借款;5、被告丁某作为金融工作人员不应当提供本人资料为他人做借款担保。6、原告没有考察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而让我们担保,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丁某、郭某某、王某某为民愿公司所作的保证是否有效?三保证人是否应当为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提款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希望证明民愿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的事实;2、担保书、保证人身份证、保证人工资证明(无王某某工资证明)、保证合同,希望证明三保证人为民愿公司借款作担保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民愿公司以经营农机产品为由,向原告普定县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并提供被告丁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同日,原告普定县支行与被告民愿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超期加收50%的罚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还20万元,2015年1月还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日,原告普定县支行与被告丁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民愿公司通知原告普定县支行提款,原告普定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民愿公司发放现金40万元。事后,由于被告民愿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负债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至今,被告民愿公司尚欠原告普定县支行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民愿公司向原告普定县支行借款40万元,被告民愿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2014年1月返还借款20万元和2015年1月返还借款20万元和支付利息,但是被告民愿公司没有按照与原告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由于下列原因:一是被告丁某、郭某某、王某某为民愿公司的上述借款与原告普定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了保证,二是借款人民愿公司在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三是原告普定县支行要求保证人丁某、郭某某、王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丁某、郭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愿公司追偿。被告丁某、郭某某、王某某辩称的担保无效、导致借款不能及时偿还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丁某不应当提供本人资料为他人做借款担保、原告没有考察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原告有一定的责任等答辩主张,被告丁某、郭某某、王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其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定县民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欠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丁某、郭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普定县民愿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某、郭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黄朝东

审 判 员  孙庆国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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