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彭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某某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彭某、王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慧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胡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某某支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某某以购买饲料、玉米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0元,并提供被告王某某、李某作为担保人,被告彭某为共同借款人。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2012年普(借)字第90108172650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以借据上实际提款日起算,利息采用浮动利率,即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借款到期日还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约定,被告王某某、李某为被告李某某、彭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500000元,月利率为9.225‰。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实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贷款500000元,但我还了20个月的利息,具体的以银行出具的凭证为准。
被告彭某、王某某、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彭某以支付饲料款为由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贵州银行某某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与原告签订2012年普(借)字第90108172650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饲料原材料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时间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225‰,还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月利率为13.8375‰。借款人连续三期(月)或累计六期(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签订2012年普(借)字第90108172650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书,约定:被告王某某、李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李某某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贷款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则自愿承担归还此笔贷款本息义务,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李某某贷款50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经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同意原安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小企业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据、放款通知书、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3、玉米收购协议,证明原告贷款是用于购买饲料。
4、被告李某某、彭某、王某某、李某身份证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
5、被告李某某、彭某结婚证证明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李某某系普定县昌伟养殖场的负责人。
7、四被告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8、黔银监复(2012)231号、黔银监复(2012)271号文件证明原安顺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更名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是合法的。
9、还款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偿还贵州银行某某支行22个月的贷款利息。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
贵州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已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贵州银行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彭某、王某某、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李某某、彭某,被告李某某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即使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其也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彭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某某、李某作为连带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某、李某应对被告李某某、彭某在原告贵州银行某某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承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某、彭某、李某、王某某承担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侯慧婷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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