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同居后于XXXX年XX月XX日到普定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有一女罗某甲,因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薄弱,被告于孩子罗某甲出生后不久就不断外出打工,于XXXX年古历正月十八外出至今不知去向。三年多以来,既不尽妻子的责任,更不尽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判决原、被告所生育女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在普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罗某甲,被告杨某某于XXXX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XXXX年XX月XX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同年XX月XX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撤回起诉。XXXX年XX月XX日,原告罗某某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3)普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十二营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查,并可相互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罗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罗某甲,由原告罗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付款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至孩子成年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厚 培
审 判 员 蒙 英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刚
二0一 四年 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阳玉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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