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弟才诉陈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6
原告罗弟才,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李理,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波,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罗弟才诉被告陈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弟才及被告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承包的普龙大道工程转包给李龙华修建,李龙华又将其中的爆破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停工4个月,造成较大损失,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就损失部分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被告给付原告损失款159000元。后欠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我认可该欠条,但我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该欠条是停工产生的损失,我同意支付给原告,但是前提是要与原告进行油钱结算后才支付。还有该笔损失我已经支付了27000元给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未结算油钱是否影响该欠款的支付。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就停工损失达成协议;

3、爆破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李龙华签订合同事实。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普龙大道土石方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事实;

3、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土石方施工工程中的爆破工程转包给李龙华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欠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表示认可,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弟才挂靠大雷爆破公司在外做爆破工程。2013年1月8日,被告陈波与安顺市骏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普龙大道土石方施工合同,承包了普龙大道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开发工程,后在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波将该工程中的爆破工程转包给李龙华,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李龙华又与原告罗弟才签订爆破承包合同,由原告罗弟才进行爆破工程施工。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陈波的原因导致该爆破工程累计停工4个月。2013年12月8日原告罗弟才与被告陈波协商后确定停工期间损失159000元,约定该笔损失由被告陈波承担,并由被告陈波打下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本人在龙场普龙大道工程,因特殊原因造成乙方罗弟才停工四个月 共计损失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00元) 此损失由本人负责赔偿罗弟才 本人承诺于2014年元月30日前负责此款项支付清给乙方罗弟才 注 从2013年12月1日起大雷爆破公司的费用由本人承担 签证人:李龙华 丁远鹏 欠款人:陈波”,之后被告陈波仅支付了27 000元的停工损失给原告罗弟才,因被告陈波未按约支付停工损失,原告罗弟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弟才与被告陈波之间形成的欠条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双方之间并没有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的交付,不属借贷关系,该欠条应是被告陈波自愿对原告罗弟才的停工损失承担责任所达成的协议,已形成单务合同关系,被告陈波应按欠条上的约定支付该笔损失款。对于被告陈波辩称其与原告罗弟才未进行油钱结算,不予支付该笔损失款的理由,因被告陈波与原告罗弟才之间就工程未签订合同,其是与李龙华签订的施工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罗弟才要求被告陈波支付欠条上约定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除了已经支付的27000元外,被告陈波还应支付原告罗弟才 132000元(159000元-27000元)。被告陈波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损失,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陈波应当承担原告罗弟才因没及时得到该笔损失款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得到损失款后可获得的利益,故对原告罗弟才要求被告陈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弟才停工损失13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陈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莲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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