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丽娟与张文龙、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徐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5
原告罗丽娟,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法定代理人罗兴辉,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张文龙,驾驶员,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燕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77532307-5。

委托代理人李顺祥,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

负责人蒋昌波,系该普定支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91582019-7。

委托代理人王颖,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国昌,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格彬,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琼,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丽娟诉被告张文龙、普定县佳和瑞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徐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娟及其法定代理人罗兴辉、被告张文龙、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顺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徐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格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及王章定等17人乘坐徐国昌驾驶的贵GD4035号普通三轮车从陇嘎往普定县城行驶,行至陇嘎门口下坡处与正在倒车的张文龙驾驶的属汽车运输公司的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今未得相关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费等共计2880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罗丽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户口册一份三页,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身份证一份一页,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页,证实在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

4、疾病证明书一份一页,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

5、医疗票据一份一页,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

6、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三页,证明目的同上;

7、出院记录一份一页,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张文龙辩称: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其他费用请法院根据法律并结合实际做判决。

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文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一份一页,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一页,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

3、道路运输证一份一页,证实被告具有道路运输资格;

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一页,证实驾驶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页,证实事故的责任分配;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目的同上;

7、鉴定意见书两份十二页,证实发生事故时中巴车的时速。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的保险条例及当事人的实际支出来赔付。

举证期限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一份一页,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一页,证明目的同上;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二页,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愿意承担本事故50%的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举证期限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一份一页,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一页,证明目的同上;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二页,证明目的同上;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一页,证实贵GB6510号客车购买交强险的情况。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一页,证实贵GB6510号客车购买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被告徐国昌辩称:1、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应该在被告贵GB6510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张文龙行驶路线错误及倒车不当造成的,且我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行驶路线正确,故我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3、我是义务帮忙载客,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原告的伤害无故意行为,且三轮车不能载人的事实原告也是明知的,为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举证期限内被告徐国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一份一页,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为多少;2、四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3日9时许,徐国昌驾驶贵GD4035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普定县城关镇陇嘎村载王章明、王章定等17人往普定县城行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陇嘎村寨门口下坡处时,与正在倒车的张文龙驾驶的贵GB6510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汽车有限公司)相撞,造成乘车人王章明、王章定、王章元、王章普及其妻子吴国英、罗丽娟、王安林和驾驶人徐国昌受伤,其中王章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国昌、张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贵GB651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限额赔付122 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赔付500 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贵GD4035号正三轮摩托车系禁止载客的车型。

同时查明:原告罗丽娟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1日),花费医疗费1685.2元。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罗丽娟提交的户口册、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经开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文龙提交的身份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国昌提交的身份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开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被告徐国昌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5年1月27日制作的(2015)普民初字第82号庭审笔录中有关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人证言,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文龙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言具有一定的推断性,违背了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徐国昌、张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二人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各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乘坐的货运机动车,系禁止载客的车型,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载有乘客17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履行好监护职责,使原告处于该种危险的环境之下,对造成原告该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贵GB6510号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财产保险公司应不分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责任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财产保险公司陈述愿意承担本事故50%的责任,这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徐国昌及原告相应扣减5%的责任,即徐国昌承担35%的责任,原告承担15%的责任。侵权人张文龙驾驶的贵GB6510号客车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对于张文龙(挂靠人)的责任,汽车运输公司(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罗丽娟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如下:

1、医疗费1685.2元;

2、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 185元/年/人,原则上一人住院一人陪护,按该标准计算罗丽娟护理费为30 185元÷365天×8天×1人=661.6元,故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618元,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提交的住院材料中,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诉请赔偿营养费240元,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

5、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的产生,但是结合其住院治疗8天的实际情况,其诉请赔偿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罗丽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64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七伤,另案处理的其他伤亡人员的相关赔偿数额为王章定77 446元、王安林3474元、王章元3413元、王章普及其妻子吴国英34 271元、死者王章明家属王中斌、王中芳82 682元、徐国昌18 882元),应按如下比例分配计算:

在122 000元的交强险中,不分责任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总计为222 811元,财产保险公司对罗丽娟的赔偿数额为1447元(2643÷222 811×122 000)。

承保交强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之后,对各侵权人的损失赔偿数额不足部分总计有100 811元(222 811元-122 000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其中罗丽娟赔偿数额的不足部分有1196元(2643元-1447元),按责任分配后,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59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徐国昌承担35%的责任即418.6元;由罗丽娟自行承担15%的责任即179.4元。

综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罗丽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45元(1147元+598元),徐国昌赔偿罗丽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1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罗丽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45元。

二、被告徐国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罗丽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18.6元

三、驳回原告罗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 丹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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