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武,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王文郡诉被告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郡、被告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郡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陈武归还原告借款伍万元(50 000.00元);2、被告陈武按农行利息给付原告王文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武辩解:被告欠原告50 000元是事实,被告每月都按约定5分的利息向原告付息,被告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止,共计支付13个月利息,已支付32 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已向原告支付13 000元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 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已支付32 500元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了13 000元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 000元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分(月利率5%),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只能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武支付原告王文郡借款伍万元(5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清偿还款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崔 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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