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双方的房屋之间有排水沟相隔,被告于2013年12月拆旧房翻建时将原告房屋滴水的排水沟占用建房,致使原告屋檐水不能正常排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屋檐滴水的墙体,并恢复原状,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在原基础上建房,没有侵占原告的屋檐滴水沟,而是原告父亲建房时侵占了我的排水沟2尺,我不是2013年拆旧房翻建,而是于2009年借助国家危房改造项目补助5000元修建的,并且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属我岳母王灿玲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位于普定县补郎乡猛戛村的房屋与原告及其母亲罗某某居住的石木结构石板房相邻,且被告房屋低于原告居住的厢房房屋,原告厢房屋檐与被告房屋屋面相互交错,原告厢房屋檐滴水是向被告屋面上排放。因被告房屋属于危房,2009年11月1日经普定县危改办批准,被告在原基础上对其房屋进行拆旧翻建为一栋一层水泥平房,原告厢房屋檐滴水自然排向被告的屋面上。 2013年12月,被告在水泥平房上增建第二层砖墙时,被告第二层高于原告厢房屋檐,被告在二层厢房的墙体中留出原告厢房屋檐一角,原告厢房屋檐滴水排放于被告所建二层厢房内,被告第二层厢房将原告的厢房屋檐转角包含在其中,该屋檐转角长1.2米、宽0.31米。
同时查明,原告母亲罗某某居住的与被告房屋相邻的石木结构石板房属危房,原告母亲罗某某已另建有住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公民身份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
2、现场照片证实被告增建第二层砖墙窗口将罗某某原居住的石木结构石板房屋檐转角长1.2米、宽0.31米包于内。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
2、农村危房改造户、普定县补郎乡村镇建设管理所收据、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等证实被告房屋是合法改造。
3、(2013)普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诉称的房屋属其母亲罗某某居住管理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勘验笔录和调查周某某、杨某某笔录证实罗某某厢房屋檐盖着被告屋面。
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普定县补郎乡猛戛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证明所述刘某某建房时间与实际建房时间不符,而且未有出具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方,双方在处理相邻房屋关系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厢房屋檐与被告房屋屋面相互交错,原告厢房屋檐滴水是向被告的屋面上排放,被告所改建的房屋是在原基础上修建,建好后原告厢房屋檐滴水仍然滴于被告第一层水泥屋面上,当被告修建第二层房屋时,由于原告厢房的部分屋檐是伸出盖于被告屋面上,被告修建的第二层砖墙窗口自然包含原告居住的厢房屋檐转角长1.2米、宽0.3米,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屋檐滴水的墙体长1.2米、宽0.3米,因被告的建房是在原基础上对其房屋进行拆旧翻建,其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侵权,被告的第二层砖墙窗口将原告居住的厢房屋檐转角长1.2米、宽0.3米包含,是由于双方使用的建筑物交错历史形成,被告窗口虽妨碍原告厢房房屋滴水,但滴水妨害的是被告自己,被告是否采信排水措施,是被告自己,而且被告修建的第二层砖墙窗口影响不了原告厢房墙体,原告一旦改建,厢房屋檐也不可能保持原有的伸出长度,但被告房屋的增高,对原告厢房屋檐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应适当对原告进行补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拆除侵占原告房屋滴水墙体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补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熙单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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