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梅培霞。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尚某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姚某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饶文武,系贵州兴科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组织机构代码:07204XXXX。
负责人张某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承武,贵州省安顺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强,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皮某强诉被告尚某林、姚某威、张某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培霞,被告尚某林、被告姚某威及其代理人饶文武、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承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尚某林驾驶车牌号为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从普定方向往安顺电厂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工业大道二期标准厂房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又撞着刘正玉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某林驾车逃逸。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和勘验后,于2015年3月31日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的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脊椎骨折致腰部功能部分丧失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强,现车主为姚某威,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门诊、治疗费用43391.81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误工费14724.38元,护理费4674.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预计检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2133.23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和勘验后,于2015年3月31日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皮某强、刘某玉无责任,乘车人肖某祥无责任;另外证实事故车辆贵DA33**号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强,现车主为被告姚某威,住址为贵州省普定县;厂牌型号为钱江QJ150-11B,发动机号、车架号已打磨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厂牌型号为隆鑫LX110-33,发动机号为002883,车架号模糊,合格证登记车主为刘正玉。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车牌号为贵DA33**号客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车辆的投保人系张某强。
4.机动车行驶证及行驶证副页(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车牌号为贵DA3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系张某强。
5.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复印件3份,共18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皮某强于2015年2月17日1时45分入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4月2日,共住院44天。原告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脑肿胀并蛛血,3.右侧顶叶及基底节区脑挫裂伤,4.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积血,5.左侧枕顶骨骨折,6.左中颅底骨折并软组织肿胀。7.枕顶部头皮裂伤并软组织肿胀,8.额部、颜面部多发皮肤挫伤并软组织肿胀;二、胸部损伤:1.双下肺挫伤。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右侧胸膜增厚;三、L1、L2、L3右侧横突骨骨折;四、泌尿系感染。
6.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7张),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至4月2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 42904.21元。2015年6月16日在该院支出检查费107.6元。
7.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77号法医临床评定报告(原件1份、共8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皮某强所受的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评定为X(十级)伤残,脊椎骨折致腰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8.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证明目的:证实原告支出活体损伤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费用1300元。
9.安顺市西秀区老百姓大药房发票(原件1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月20日在该店购买药品支出320元。
10.收款收据(原件2张),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购买尿片和纸支出120元。
被告尚某林辩称:事故当天我和姚某威在一起喝酒,喝醉之后我不知道是怎么为何会驾驶姚某威的车辆,原告系农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尚某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尚某林的基本身份情况。
2. 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尚某林支付了原告皮某强的医疗费1000元。
被告姚某威辩称:事故当天我和尚某林在一起喝酒,喝醉后我不清楚尚某林是如何得到我的车辆驾驶。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医院票据为准,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按160天主张过高,护理费仅能按45天计算,营养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证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30元计算,对预计复查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我虽然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记载我对此次事故负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姚某威的基本身份情况。
2.买车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实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DA33**号车辆以1988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姚某威。该协议同时载明:从2014年11月24日之前该车辆的交通责任由张某强承担,从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交通责任由姚某威承担。
3. 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证明目的与原告所举相同。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主张某强在我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但该车发生事故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该车投保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我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身份。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1份),证据内容、证明目的与原告所举相同。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
1.原告皮某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
2.被告姚某威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行驶证及行驶证副页、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177号法医临床评定报告、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尚某林、姚某威、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姚某威提交的身份证、买车协议、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西秀区老百姓大药房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凭据为准,原告所举的老百姓大药房发票并无购买药品人员的姓名等信息记载,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亦无购买人员的姓名信息,上述证据来源不清,依法不予采信。
4.对被告尚某林提交的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原告皮某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尚某林驾驶车牌号为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从普定方向往安顺电厂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工业大道二期标准厂房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皮某强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皮某强驾驶的摩托车又撞着刘某玉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某林驾车逃逸。2015年3月31日,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皮某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普定县中医院急救,随即转入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2月17日至4月2日,共住院44天。原告皮某强在安顺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2904.21元,2015年6月16日在该院支出检查费107.6元。
共支出医疗费合计43011.81元。
同时查明,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强,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某强将该车以1988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姚某威。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从2014年11月24日之前该车辆的交通责任由张某强承担,从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交通责任由姚某威承担。
另查明,该车于2014年12月24日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皮某强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尚某林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尚某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皮某强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皮某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该认定书认定事实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皮某强因该起交通事故被致伤,且被告尚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皮某强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被告尚某林以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姚某威、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可得各项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3011.81 元,同时由于被告尚某林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该款应予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9011.81元; 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即为33590元/年÷365天×160天=14724.38元;3.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4年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6671.22元计算,即为6671.22元/年×20年×10%=13342.44元;4.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即为28437÷365天×60天=4674.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44天计算);7.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60天计算);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计算,原告的鉴定费应为1300 元;10.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心灵创伤,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程度、责任方的过错大小,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77673.23元。
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使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教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且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皮某强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三人受伤(刘正玉、皮某强、肖安祥),经查,该起事故造成刘正玉的经济损失为1806.09元,皮某强的经济损失为77673.23元,肖安祥的经济损失为97359.9元。而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仅为122000元,该款不足以赔偿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刘正玉、皮某强、肖安祥三人的经济损失在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只能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赔偿。刘某玉的经济损失1806.09元、皮某强的经济损失77673.23元、肖某祥的经济损失97359.9元,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76839.22元,三人各自的经济损失在总损失176839.22元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1.021﹪,43.92﹪和55.05﹪。因此,皮某强在该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可得的赔偿为53582.4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43.92%赔偿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 因被告尚某林醉酒驾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威作为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未尽到车辆的管理责任,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姚某威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部分,应由被告尚某林、姚某威共同承担。皮某强的经济损失77673.23元、扣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可得的赔偿53582.40元,所欠部分为24090.83元。
原告皮某强主张要求被告张某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肇事车辆系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情形,该车辆原车主张某强已将车辆实际交付被告姚某威,原车主张某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即被告张某强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原告皮某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某林辩称其共支付原告皮某强的医疗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支付5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仅自认被告尚某林向其支付医疗费4000元的情况,故对被告尚某林辩称的支付5000元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姚某威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未表明其具有责任,不承担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分责、分项赔偿的意见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精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贵DA33**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皮某强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582.40元。
二、限被告尚某林、姚某威在本判决生效后15赔偿原告皮某强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4090.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尚某林、姚某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有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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