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5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开洋,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开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XX日在原告家以农村习俗办酒后,被告即到原告家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XX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由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经常因家庭纠纷殴打原告,加之被告对原告父母不敬,不让原告父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同时经常打骂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王某乙,不让王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因上述种种原因,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应该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我与原告同居后共同建成二层半300平方米的房子,要求平分,我抚养了原告的前婚女儿,费用共计792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给我,安葬原告的父亲共花费10000元,也要求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XX日在原告家以农村习俗办酒后,被告即到原告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XXXX年XX月XX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同居后常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产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引起本诉讼。

同时查明:双方所生育的男孩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

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家庭户口本,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证人叶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共同生育孩子王某甲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其被被告殴打致伤的照片,被告的答辩,能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常为家务琐事意见不合而争吵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后共同生育的孩子王某甲,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母亲与原告同住,对原告抚养孩子能起到辅助作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条件及对孩子的抚养教育情况,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原告庭后表示放弃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请,王某甲也明确表示要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同居后共同建成二层半300平方米的房子,要求平均分割。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后有证据可以另案起诉;被告称“我抚养了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费用共计792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给我,安葬原告的父亲共花费10000元,也要求原告支付”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的男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 英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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