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陈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5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陈某华,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8时许,因被告等人在其房屋隔壁挖化粪池,侵占原告和邻里公共通道,原告的妻子甘某某找被告理论时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原告和其弟上前准备质问时,被告陈某华和其弟陈某拿出扁担殴打原告。被告陈某华用扁担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到普定县中医院抢救,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原告病情好转,因无钱垫付医疗费而自请出院。2013年5月2日,安顺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伤。原告出院后,因脑供血不足、脑外伤后综合症等后遗症,先后到普定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9天、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贵航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阳金阳医院门诊治疗,外伤性头痛等症状至今仍未消除。

2015年6月2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已由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罪,并对其判处刑事处罚。被告的行为也给原告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45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普定县中医院外科发票4份、门诊科发票4份、疾病证明书1分、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病案首页1份、CT检查报告单4份、CR检查报告单1份、病危通知书1份、处方单1份,证实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治疗所用医疗费情况。

3、贵医安顺医院医疗发票2张,证实原告到贵医安顺医院检查所用医疗费用情况。

4、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3张、门诊病历2份、CT报告单1份、处方单1份,证实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所用医疗费用情况。

5、普定县博爱医院收费清单7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3张、疾病证明书3份、入院证3份、出院记录3份、病程记录3份、病案首页3份,证实原告在普定县博爱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情况及所用医疗费情况。

6、三0二医院挂号发票3张、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检验报告单7份、长期医嘱2份、临时医嘱2份,证实原告在三0二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7、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门诊病历1份,证实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情况。

8、贵阳金阳医院发票26张、疾病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处方单8张,证实原告在贵阳金阳医院治疗所用医疗费情况。

9、普定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小结1份、病案首页1份、检查报告单5份、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到普定县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10、药房购药收据21份,证实原告到各药房购药所花费用。

11、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作伤残鉴定所花的费用。

12、交通费发票16张,证实原告为了治疗,所用交通费的事实。

13、住宿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为了治疗,所用住宿费的事实。

14、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15、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1500元,受伤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陈某华辩称:1、原告从普定中医药出院以后的医疗发票因没有转院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事件有关系,不应当认定;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每月15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60日计算为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只能支持2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认定;2、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原告有过错,被告最多只承担50%的责任。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现场照片,证实被告挖化粪池没有影响通行,因原告阻止导致打架,原告具有过错。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普定县中医院外科发票4份、疾病证明书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病案首页1份、CT检查报告单4份、CR检查报告单1份、病危通知书1份、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3张、门诊病历2份、CT报告单1份、处方单1份、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门诊病历1份、贵阳金阳医院发票26张、疾病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处方单8张、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意见书1份、工资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普定县中医院门诊科发票4份及处方单1份,仅能证明原告到普定县中医院门诊部治疗,但未能证明原告治疗内容,也未能证明与本次伤害有关联性;普定县博爱医院收费清单7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3张、疾病证明书3份、入院证3份、出院记录3份、病程记录3份、病案首页3份,仅能证明原告因脑供血不足、上感到该医院治疗,未能证明该项病情系本次伤害所导致的;三0二医院挂号发票3张仅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曾三次到该医院挂号检查,未能证明检查内容,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检验报告单7份、长期医嘱2份、临时医嘱2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病证系本次伤害所导致;贵医安顺医院医疗发票2张、仅能证明原告到该医院检查所用医疗费情况,而未能证明该次检查的内容,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证实该次检查与本次伤害有关性性;普定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小结1份、病案首页1份、检查报告单5份、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到普定县人民医院内二科治疗慢性胃炎等症的情况,原告未提供医疗发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次治疗系本次伤害导致;药房购药收据21份、交通费发票16张、住宿费发票1张均未能证明该几项支出与本次伤害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原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8时许,因被告陈某华及家人在其房屋隔壁挖化粪池,原告陈某某之妻甘某某及家人以该化粪池影响其通行为由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陈某华与甘某某发生推搡,原告和其弟上前准备质问,被告陈某华用扁担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送到普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日,原告病情好转,自请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所用医疗费为7924.9元。原告之伤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颞顶骨、左颞骨骨折、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反复头痛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29日,分别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所用医疗费共计1141.9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日到贵阳市金阳医院门诊治疗,所用医疗费为4404.5元。2015年6月2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华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2015)普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告陈某某受伤前系普定县某某藏獒养殖场饲养员,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华因故意伤害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如下:

1、医疗费为13471.3元;2、误工费:鉴定误工日为160天,按其月工资1500元计算为:1500元÷30天×160天﹦8000元;3、护理费:鉴定护理期60天,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0 185元计算为:30 185元÷365天×60天﹦4961.91 元;4、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7天×30元﹦510元;6、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30元﹦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述其系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结合其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计算为:6671.22元×20年×10%﹦13342.44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43885.65元。

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被扶养人,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陈某华因故意伤害已被本院处以刑罚,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原告有过错,被告最多只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其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885.6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57元,被告陈某华承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礼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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