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褚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普定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双方同意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自愿将某某幼儿园股份、车辆转给原告经营及所有,由原告偿还所有债务。由于幼儿园债务较多,原告无偿还能力,就于2014年8月6日将该幼儿园及车辆转给了原告之弟王某洲,幼儿园所欠债务由王某洲来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上的承诺,变更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被告一直躲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上的承诺,配合某某幼儿园现在的经营人王某洲完成法定代表人等相关手续的变更,包括(幼儿园办园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非企业登记证、卫生许可证)。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幼儿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事实。
4、组织机构代码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实普定县某某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是褚某某。
5、转让协议,证实原告将某某幼儿园转让给王某洲的事实。
被告褚某某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离婚证、离婚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褚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在普定县民政局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某某幼儿园及车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褚某某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债务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褚某某自愿到普定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分割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故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某某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手续的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配合原告王某某办理普定县某某幼儿园的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非企业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的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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