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登友诉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5
原告陈登友,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胡荣,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陈登友诉与被告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蒙英、人民陪审员杨凤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胡荣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5%,定于2012年6月17日本息还清。2013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多次打电话和找人说情,说在6个月内还清,后原告撤回起诉,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因本案产生的公告费、差旅费、和之前的撤诉费共计11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胡荣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每月按5%支付利息,定于2012年6月17日本息还清。2013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同月8日原告以已和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201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2014)普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审查,并可相互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此限度,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要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和撤回起诉的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 HYPERLINK "javascript:SLC(216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 HYPERLINK "javascript:SLC(18338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登友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HYPERLINK "javascript:SLC(9876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胡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厚 培 

审 判 员  蒙 英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刚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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