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胜涛,贵州省普定县人,现住安顺市。
原告王俊伟诉被告陈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伟、被告陈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伟诉称:被告陈胜涛于2014年6月期间向我购买钢材等材料,欠我货款30 000元,并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我,并承诺在2014年8月10日前还钱,但至今被告未偿还该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债务30 000元。
被告陈胜涛辩称,我欠原告材料款是事实,但不是30000元,而是21 000元-22 000元左右,是因为双方互相信任才出具了30 000元的欠条。原告如果拿出每一次购货的单据,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胜涛应该偿还原告王俊伟的货款是欠条上的30 000元还是被告所陈述的21 000或22 000元。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其材料款30 000元,并定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辩称欠款金额不是30 000元,而是21 000元或22 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该欠条的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胜涛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王俊伟购买钢材等材料,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俊伟材料款30 000元,叁万元整。最迟还款时间订在2014年8月10日之前。此据。欠款人陈胜涛。”双方约定的2014年8月10日履行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清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伟主张被告陈胜涛欠其材料款
30 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欠原告3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胜涛主张其欠原告的欠款不是30 000元,而是21 000元或22 000元,未能向法庭提供提供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未按与原告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胜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王俊伟欠款30 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胜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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