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发与王正刚、王正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3:55
原告王家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正刚,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王正权,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王家发诉被告王正刚、王正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土地下放时原告父亲王正国分配了位于中孟村处自家房屋周边的自留地,一直以来该房屋及自留地均由王正国及其家人居住和管理,并在自留地上种植了树木。原告作为王正国户的男丁,根据风俗该自留地及房屋自原告父亲去世后,便由原告享有及管理。2013年10月,被告没有经原告及其家人允许,将自留地上的树木砍掉,在自留地上栽种了油菜作物。原告认为,位于中孟村处的自留地是父亲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中孟村的自留地。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王正国(原告亲二叔)的证言和猫洞乡中孟村委证明,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因王正国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予采纳;村委证明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证明不真实,理由为村委认为原告耕种该土地,土地就是原告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了中孟村委的证实材料,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该材料证实原被告所称“宅基地”系老辈留下的,不能为原告一人所有;“宅基地”周边的土地,是(原告的奶奶,二被告的母亲)向当时的生产队长求情要来种菜的,欲证明原被告所争土地系大家庭的使用权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诉称的土地属于自己的自留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但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该地的权属问题。中孟村委出据的两份证明材料其内容自相矛盾,没有土地的四至界限。被告提交的村委证实材料证实,原被告所争土地,是(原告的奶奶,二被告的母亲)向当时的生产队长求情要来种菜的。原告认为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他人侵害,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得救济,其前提要有明确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诉请保护的土地权属不明,应先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家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家发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 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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