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厚荣,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永祥,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刘云琼,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王勇诉被告胡永祥、刘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祥、刘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7日至12月15日,二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 000元,前三次均约定4%的月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当年12月。自2006年12月15日借款后,双方商定按每月2 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6 000元、利息180 000元(从2008年1月计算至2015年6月)。
被告辩称:二被告仅向原告借款80 000元,有7 000元是欠原告的高额利息;因利息过高,经双方于2006年3月商定不再支付利息,二被告已分期偿还原告85 600元,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现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二被告是否已清偿;若未清偿,二被告是否还应支付借款利息;本案是否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胡永祥、刘云琼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同年1月19日,二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0 000元,未书面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7月至12月,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2 200元;至同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 000元,被告胡永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4月至9月,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 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清偿。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3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 000元及约定借款利率等;
3、欠条1张,证实原告所诉借款中有7000元系二被告所欠借款利息。
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09年4月至9月,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 000元;
2、被告自书还款记录,证实二被告向原告还款85 600元。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经开庭质证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自书还款记录,原告只认可其中的12 200元,二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余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认可部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永祥、刘云琼向原告王勇借款人民币8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足额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2006年12月15日,被告胡永祥向原告出具欠条所欠借款利息7 000元是否应当偿还和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一,二被告举证证实其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12 200元,加上尚欠的7 000元,共计19 200元,以本金80 000元,期限11个月计算月利率约为2.18%。未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且胡永祥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予清偿;其二,因二被告在答辩中自认该7 000元系借款80 000产生的利息,被告刘云琼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其对该债务是明知的,并且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同意,故其应与胡永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从2008年1月起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于2006年12月15日对借款利息结算后,原告称从此按每月2 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而二被告称从此不支付利息,双方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2009年4月至9月所还12 000元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应从借款总金额80 000元中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故本案在有效诉讼时效内,原告的合理诉请应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永祥、刘云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勇借款人民币68 000元。
二、被告胡永祥、刘云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勇借款利息人民币7 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306元,减半收取2 653元,由原告承担1753元,被告胡永祥、刘云琼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群英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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