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荣友,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饶建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尚智诉被告饶建林、张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盛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发茂、人民陪审员徐天伦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智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友和被告饶建林、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3日二被告以开办典当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息为百分之三,按月结息,并约定用化处的商品房作抵押,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利息、借款期限、抵押均和第一次借款相同。但二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6月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和2014年6月以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请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期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借条(两张,原件),证明目的:被告饶建林、张华英因开办典当行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合计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用化处的商品房作抵押。
被告饶建林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是事实。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至今还没有偿还。
被告饶建林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饶建林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被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不是事实。1、我与被告饶建林不是夫妻关系。2、我没有从事或者参与开典当行的营利性活动,有化处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我也知道自己是人民教师,国家工作人员,私自做生意是违法的。3、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收到和使用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事实是,我与被告饶建林关系好,原告为了借款安全,就要求我也在借条上签个字,因为我法律意识淡薄,在没有仔细看借条内容,也不知签字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就草率签字,实际我根本不是借款人。二、原告借钱给我开典当行的行为是违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按照最高法《关于处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既然原告说我要开典当行,向他借款,那么这种借贷行为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因为我与原告都是人民教师,都知道教育系统禁止教师在工作时间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我开办典当行显然属于禁止范围,同时,原告明知我开典当行是不合法的,在我没有取得任何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依旧借钱给我,这明显是为了赚取高利息,已经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这是为了非法盈利而支持违法行为,这样的借贷关系明显违法,显然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实际已经同意12万元债务全部由被告饶建林承担偿还。2014年3月9日中午,在原告的家里,在伍某某、张某某在场见证下,经过协商,原告同意我将贵GQ8648号轿车过户给被告饶建林,他再将行驶证等扣押以保证还钱后,全部12万元由被告饶建林偿还,被告饶建林对此方案也表示同意。现我已经将价值10万多元的贵GQ8648号轿车过户给被告饶建林,还款义务按照三方约定也转移给了被告饶建林。原告现起诉我,属于出尔反尔,言而无信,显然法律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饶建林承担偿还全部借款义务,我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目的:被某某的居住情况;
3、普定县化处镇中学证明(原件),证明目的:被某某在化处镇中学工作以来未从事经营性活动。
4、分手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被某某与被告饶建林于2014年3月9达成分手协议。
5、被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证人伍某某(女,系普定县化处镇中学副校长)、张某某(男,系被某某之弟)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为审理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于2015年1月12日向普定县公安局化处派出所调取了被告饶建林和被某某的户籍证明(两份,原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被告饶建林与被某某是否属于共同的借款人;二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12万元借款由被告饶建林一人偿还的协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的分析和事实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饶建林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和被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经本院公开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2、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饶建林表示无异议;被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两份借条上借款人“张华英”系其亲笔签字。被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两份借条的所证明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3、对被某某所提交的普定县化处镇中学证明。该证明仅能证实被某某未从事经营性活动,并不能否定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对被某某提交的分手协议。该协议仅证实二被告分手时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协议处理,并不能否定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且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5、对被某某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曾经就本案争议的12万元债务偿还问题进行过口头协商,该事实原告与被告饶建林均未予否认,故对证人该某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陈述:“我姐把她名下的一辆马自达轿车过户给饶建林,饶建林负责还款…”的证言,原告与被告饶建林均予以否认,且张某某系张华英之弟,与张华英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的该某某证言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饶建林和被某某的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建林以开办典当行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王尚智借款人民币5万元、5月30日借款人民币7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饶建林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被某某自愿作为借款人在两份借条上亲笔签名,两份借条一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借款之日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在化处的商品房作抵押。二被告借款后,被告饶建林仅按月息3%支付了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共计12个月的利息 43200元(12万元×3%×12个月),借款本金及余下的相应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支付。借条约定的房屋抵押,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同时查明,被告饶建林与被某某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8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3月9日被告饶建林与被某某自愿协商分手,协议约定:1、甲(饶建林)乙(张华英)双方自愿分手; 2、财产处理:现有房屋(化新小区商住楼)和车子(红旗牌轿车)归乙方所有,其余债权归甲方所有;3、债务处理:一切债务由甲方承担,用乙方名字在化处信用社贷款的十万元由甲方在三个月内归还信用社;4、该协议于签字之日起生效,往后不得干涉对方的生活,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原、被告之间曾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原告家中就本案争议的12万元债务偿的问题进行协商,经协商未能达成12万元的借款由被告饶建林一人承担偿还的协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述本院已分析认定的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饶建林与被某某是否属于共同的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饶建林以开办典当行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2万元,被某某自愿在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上亲笔签名,表明被某某与被告饶建林系共同的借款人;两份借条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条件,属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饶建林与被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在没有仔细看借条内容,也不知签字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就草率签字,实际我根本不是借款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被某某辩称“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款时被某某与被告饶建林属于同居关系,被某某未直接参与典当行的经营和管理,但被某某明知被告饶建林开办典当行,且在庭审中明确表述称支持被告饶建林做生意;被某某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饶建林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因此,被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12万元借款由被告饶建林一人偿还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和被告饶建林均认可就债务的偿还问题与被某某进行过口头协商,但原告和被告饶建林均予以否认达成12万元借款由被告饶建林一人承担偿还的口头协议。被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伍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系被某某之弟,与张华英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单一,不足以证实原、被告达成过偿还债务的协议。被某某虽然提交了与被告饶建林的分手协议,之后又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马自达轿车过户给被告饶建林,属于二被告之间对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协议和处置,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追偿权。因此,被某某辩称“原告实际已经同意12万元债务全部由被告饶建林承担偿还”,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饶建林按照月息3%支付给原告12个月利息43200元,属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本院不宜再作处理。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期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被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表明其自愿与被告饶建林作为共同的借款人,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现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饶建林、张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尚智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饶建林、张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发茂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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