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柴平华,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
被告刘海东,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段周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
负责人龚茂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霄,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安顺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发林诉与被告柴平华、刘海东、段周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厚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发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柴平华、刘海东、段周福、人寿财保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海东驾驶柴平华所有的贵A632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两六公里从普定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两六公里普定县白岩镇薛家坝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往薛家村小路行驶的被告段周福驾驶的贵GK1087号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造成乘车人原告严重受伤。经诊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左侧基底节区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颈1椎体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背部皮下积气、双肺挫伤、左侧少量气胸、L2-L4左侧横突骨折、左足跟部皮肤裂伤并跟腱部分断裂等10余处受伤。原告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好转后出院,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共381天,产生医疗费304 850.35元,其中原告垫付97 000元。该起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周福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贵A6328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第四被告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间。综上,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方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现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柴平华、刘海东共同赔偿原告302 849.79元(其中,医疗费97 000元、护理费32 1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 430元、成人尿片3 000元、误工费38 100元、交通费3 000元、后续治疗费11 461元、营养费8 100元、伤残赔偿金59 527元、鉴定费1 9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2、被告人寿财保安顺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西秀区北街办事处北街社区居委会、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以来一直居住在西秀区中华北路241号熙春童装铺面;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证据4、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告人寿财保安顺公司承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期间的事实;
证据5、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1天的事实;
证据6、安顺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产生医疗费304 850.35元,其中原告支付97000元;
证据7、贵阳医学院病历证明书、检验分析、检查记录、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在贵阳医学院做检查并支付1961元检查费用的事实;
证据8、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证据9、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 900元,并支出交通费726元。
被告柴平华辩称:我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安顺公司买得有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时应扣除我垫付的医疗费,将医疗费退还给我。
被告柴平华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柴平华主体资格;
证据2、行车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柴平华。
被告刘海东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海东在庭审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段周福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段周福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段周福的主体资格。
被告人寿财保安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贵A63283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及商业险赔付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二、原告的部分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方面,医疗费需按国家医保之规定扣除自费费用及乙类用药自付比例后在交强险和商业性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根据《2014年标准》,每天护理费为28 224/365=77.32元,住院天数只认可115天;3、原告住院用的尿片要提供相关依据证明;4、原告已年满69岁,不存在因误工减少相应收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5、交通费应提供合法依据证明;6、后续治疗费9 000元较为合理;7、后期护理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8、营养费270天过长,请法院综合实际情况合理判决;9、伤残赔偿金,定残日2015年6月4日,原告已年满70周岁,依法应赔偿10年,伤残赔偿金应为20667.07×10×21%=43 400.85元;10、鉴定是原告争取最大利益化做出的,鉴定费理应由原告承担;11、精神抚慰金是对侵权人做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予赔偿;1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安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人寿财保安顺公司的主体资格。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被告柴平华、刘海东、段周福、人寿财保安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保安顺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审核后认为这9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9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和被告刘海东、段周福、人寿财保安顺公司对被告柴平华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这2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柴平华的主张,对这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和被告柴平华、刘海东、人寿财保安顺公司对被告段周福提供的身份证均无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段周福的主张,对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和被告柴平华、刘海东、段周福对被告人寿财保安顺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无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寿财保安顺公司的主张,对这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海东驾驶贵A6328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两六公里从普定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两六公路普定县白岩镇薛家坝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往薛家村小路行驶的被告段周福驾驶的贵GK1087号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段发林)时两车相挂,造成段周福、段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3】第1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周福无责任。原告段发林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段发林所受之伤为:1、左侧基底节区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室积血;4、颈1椎体骨折;5、颈部皮下气肿;6、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背部皮下积气;7、双肺挫伤;8、左侧少量液气胸;9、L2-L4左侧横突骨折;10、左额部皮肤裂伤;11、左足跟部皮肤裂伤并跟腱部分断裂;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3、25.26.27.34.45.46.47.48残根,35.36缺失;14、44外伤性脱位。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81天,花去医疗费304 850.35元。(其中,原告段发林支付97 000元、被告柴平华支付207850.35元)。经本院委托,原告段发林交纳司法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 961元,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4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段发林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条肋骨骨折(8条肋骨)属IX(九)级伤残;2、段发林因交通事故致脑组织损伤遗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3、段发林因左眼视神经萎缩造成左眼低视力1级属X(十)级伤残;4、段发林颌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合计约为人民币8 500元-9 500元;5、段发林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其营养期限评定约为270日。
同时查明: 贵A63283号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柴平华,贵A63283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安顺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段发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原告段发林受伤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97 000元,被告柴平华支付医疗费207 850.35元,合计304 850.35元,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安顺公司称医疗费需按国家医保之规定扣除自费费用及乙类用药自付比例后再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381天,每天均有治疗记录,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安顺公司只认可115天的住院天数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医嘱未明确需2名护理人员护理,故对原告主张2名护理人员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按常规支持一名护理人员为宜。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为:30 185元÷365天×381天=31 508.18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81天=11 430元;4、关于成人尿片,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身体10余处受伤、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 000元;5、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8周岁,按照生活常理,结合《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8 1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只向本院提交726元的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时间较长,酌情支持交通费2 00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建议段发林颌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合计约为人民币8 500元-9 500元,结合本案原告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9 500元;8、关于营养费,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伤,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限为270天较为客观,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为:30元/天×270天=8 1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22 548.21元×(20年-10年)×(20%+1%+1%)=49 606.06元;10、关于鉴定费1 900元,予以确认;11、关于检查费,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要求对原告的身体作进一步检查,将检查结果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原告为此支付了检查费1 961元,予以确认;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身体10余处受伤、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出院后被鉴定为多处伤残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426 855.59元。本案中,被告段周福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被告刘海东未按规定超车,导致两车相挂,造成原告段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周福无责任,较为客观,予以采信,故应由被告刘海东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贵A63283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顺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肇事时属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安顺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替被告刘海东赔偿原告426 855.59元。被告柴平华预付的医疗费207 850.35元,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发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6 855.59元。
二、被告柴平华预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7 850.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时扣留退还给被告柴平华。
三、驳回原告段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42元,减半收取2 921元,由原告段发林承担809元,被告柴平华承担2 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 厚 培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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