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小良,贵州省普定县人,原住贵州省,现住普定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保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
法定代表人龚茂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大兵诉被告贺小良、人保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审判员徐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兵,被告贺小良、人保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兵诉称:2014年2月18日19时30分,原告步行回家的路上,被被告贺小良驾驶的贵GK5880号小型轿车撞翻在地,当场造成多处骨折,后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现骨折尚未愈合,固定物钢板未能拆除,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损失巨大。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小良负全部责任。被告除了在住院期间支付了6万余元医疗费外,对其他费用拒不赔付。另外,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小良辩称:原告所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安顺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在医院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处理,之后我会和保险公司结算。
被告人保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贵GK588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积极支付了医疗费3万元,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各项费用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按每天77.32元计算。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原告王大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认定贺小良负全部责任,王大兵无责任的情况;
3、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误工期15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
4、贵州昌宇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证明贵州昌宇贸易公司的开办和经营资格等情况;
5、贵州昌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经营的筛煤厂挂靠该昌宇公司经营,并有相应收入;
6、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经营的筛煤厂的现状情况;
7、土地出租协议、普定县城关镇新堡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租用土地经营筛煤厂的事实。
8、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用新堡村土地的事实。
被告贺小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意
被告人保安顺中心支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供直观的税收等证据证明。
被告贺小良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住院病例、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情况及出院诊断情况;
2、普定县中医院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普定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60元;
3、安顺市人民医院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安顺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7037.4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及报案情况。
3、预付单据两张,证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3万元医疗费。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贺小良驾驶贵GK5880号小型轿车,从安顺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130KM+100M处时,撞着正在横穿马路的原告王大兵,造成原告王大兵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大兵先在普定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情较重当天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产生医疗费68097.43元,该费用被告贺小良垫付了38097.43元,被告人保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30000元。原告王大兵出院诊断为:1、右胫排骨中段骨折(AO分型:42-A3);2、左肱骨上段骨折(AO分型:11-A2);3、双侧骨盆耻骨支、坐骨支骨折;4、腰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右侧髋臼骨折;6、肺气肿;7、 腹部脏器损伤待排;8、右小腿神经损伤待排。该交通事故经普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小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情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需1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贺小良所有并驾驶的贵GK58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安顺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贺红艳护理,其系无业,属城镇居民。
原告于2011年租用他人场地在位于普定县普马路旁开办筛煤场,2012年8月挂靠贵州省昌宇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选煤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贺小良驾驶贵GK5880号小型轿车,从安顺往普定方向行驶,行至130KM+100M处时,撞着正在横穿马路的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小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书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贺小良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其行为构成侵权,其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为: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故本院支持1000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000元,原告鉴定的误工期150天,虽然原告近三年来一直从事选煤经营,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事故受伤前半年的连续收入、纳税情况及银行流水转账等相关的票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钟从事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9344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4387.95元(59344元÷365天×150天),本院支持24387.95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算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出院后,其申请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意见是护理期限累计50日,参照上一年度贵州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58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939.45元(28758元÷365天×50天),本院支持3939.45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安顺市法医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且原告受伤较重,有必要加强营养,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1327.40元。对于住院补助伙食费,因原告未主张,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肇事车贵GK58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安顺中心支公司已投交强险,故被告贺小良应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人保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贺小良赔偿。对于被告贺小良及被告人保安顺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主张,被告贺小良也未要求一本案以并处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故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可在该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的赔偿费用41327.40元,应由被告人保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兵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费用41327.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金芝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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