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清与王某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4
原告王某清。

被告王某立。

原告王某清诉被告王某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清及被告王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2010年7月18日经双方及亲友共同协商,将祖上遗留的房屋和地基进行分割。同时双方经协商,被告在自己和侄儿王某金分得的房屋和地基上修建好房屋后自愿将新建房屋铺面租赁给原告之子王建使用四年,每年门面租金为3000元,每年年末支付一次房租,被告将房屋和铺面修建好后,拒接履行租赁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铺面租赁给王某清之子王某建使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无租赁关系。因为铺面是王某建租赁,王某建未签字,协议不生效。租赁合同是三方协议,未经第三方签字,合同无效。铺面是我父亲王某忠所有,我对铺面无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清与被告王某立及案外人王某龙系亲兄弟关系。2010年7月18日,原告王某清、被告王某立及弟王某龙以及侄子王某金4人擅自将父母王某忠、汪某英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每人均分到房屋铺面1间。同日,原告王某清与被告王某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某立、王某金在拆旧改建好所分得的铺面后,王某立、王某金将该铺面租给王某清之子王某建使用4年,每年房租费3000元,每年年末付一次房租。该《合同》同时载明:该铺面只能由王某清父子(即王某清、王某建)经营,不能转租,装修需与王某立协商同意后,方可装修。如果家父(王某忠)继续做木材生意,必须与王某清一起,在王某清所分得的铺面内销售经营。原告王某清与被告王某立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王某金未在场,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捺印,也未委托被告王某立代其处理铺面租赁事宜。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清、被告王某立及王某龙以及侄子王某金4人所分割的房屋系王某忠、汪某英所有,国有土地使用人系王某忠,王某忠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租赁。

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举出证据:

1、租赁合同证实原告王某清与被告王某立签订租赁合同未经房屋所有人和改建人王某金同意。

2、契约证实,2010年7月18日,原告王某清、被告王某立以及原告的另一兄弟王某龙、侄子王某金四人在亲友的主持下将原、被告的父母王某忠、汪某英所有的房屋地基进行分家析产,每人均分到铺面地基一个。房屋产权人王某忠以及产权共有人汪某英未在该契约上签字捺印。

被告举出证据:

1、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产权证证实产权人系王某忠、产权共有人为汪某英。

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土地使用人为王某忠。

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察所照现场照片证实原告王某清、被告王某立及弟王某龙以及侄子王某金分割的铺面已经改建完毕,王某立并在铺面外墙上张贴招租广告进行招租。

本院调查王某忠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房屋使用人和土地使用人王某忠尚不同意将房屋进行分割和租赁。

上述证椐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清、被告王某立及弟王某龙以及侄子王某金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或者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某忠、汪某英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该行为属无效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清与被告王某立在没有权利人王某忠、汪某英参与和案外人王某金、王某建参加的情况下,擅自签订《租赁合同》处分他人财产,现权利人不予追认该行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有明

二0一四年十二月 九 日

书记员  刘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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