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4
原告汪某某,贵州省平坝县人,住平坝县。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陈宇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认识,于2010年11月办酒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汪某乙,现4岁。在孩子一岁前,原告一人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打工,孩子满周岁后,原告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从2013年7月起,原、被告就分开生活。现为了孩子的抚养问题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生活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同居生活和生育孩子情况属实。我不是不抚养孩子,是因为孩子的外公外婆怕孩子吃苦,不让我们带走外出打工。按农村习俗,男孩子应由父亲抚养,因此我要求判决孩子由我抚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汪某乙应该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10月在浙江打工时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在原告汪某某的家乡贵州省平坝县白云镇汪井村一组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一直在原告家乡生活,并于2011年2月9日在贵航三0三医院生育男孩汪某乙。孩子出生后,原告在家带了一年,被告外出打工。孩子满周岁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孩子交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7月分手,孩子仍然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2015年3月2日,原告因孩子上学需要孩子落实户口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明确孩子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实了其诉讼主体资格;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了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贵航三0三医院生育男孩汪某乙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孩子汪某乙,但按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女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都主张要求孩子的抚养权,但考虑到孩子汪某乙自出生起就与其母亲和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至今已四年,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故原告要求判决孩子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按农村习俗男孩子应由父亲抚养为由要求孩子由其抚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孩子尚年幼,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某某所生育男孩汪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汪某某抚养。

二、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

年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30日前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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