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某。被告从2012年3月离家后就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是事实。原告并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和本院对被告父亲宋万全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分居长达2年之久,夫妻双方不能建立亲密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到庭,导致本院不能调解和好双方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育孩子因被告现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双方所生育孩子李穆某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群英
审 判 员 潘 艳
人民陪审员 冯登荣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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