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4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

委托代理人王恩来,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龙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恩来、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认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6月28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龙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贵GRXXXX吉利牌轿车一辆,位于西秀中央花园XXXX安置房(133.44平方米)住房一套。由于被告不听原告劝阻,染上吸毒恶习,致使家庭破裂,原告作为一个女人既抚养孩子,又赡养老人已感到心力劳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龙甲由被告抚养,原告随时享有探视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都是好的,没有太大矛盾,我是今年染上吸毒后于3月份被强制隔离戒毒,虽然现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我认为我对原告方一直都是好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两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汽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汽车事实:

4、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拥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经本庭开庭质证和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认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6月28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龙甲。被告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强制到贵州省安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双方有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贵GRXXXX吉利牌轿车一辆、位于西秀中央花园XXXX安置房(133.44平方米)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吸毒被戒毒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因而不能尽其作为丈夫对家庭应负的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龙某某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房屋归被告所有,车辆归原告所有,这是双方对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龙甲由被告龙某某抚养(在被告龙某某本次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由原告杨某某代被告龙某某履行抚养义务)。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贵GRXXXX吉利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位于西秀中央花园XXXX安置房(133.44平方米)住房一套归被告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斌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董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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