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王胤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4
原告(反诉被告)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隆刚。

委托代理人曹和江。

委托代理人王道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胤弘。

委托代理人陈林,长顺县广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明学,男。

原告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诉被告王胤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王胤弘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和江、王道发,被告(反诉原告)王胤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黄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联公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鑫联公司将长顺县原凯佐乡移民工程及城镇化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工期110天,即2013年12月20日为竣工日期。工期拖延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7月3日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日期届满后,王胤弘仍未如期完工,故鑫联公司认为王胤弘的行为已属根本性违约,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王胤弘赔偿鑫联公司经济损失150余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胤弘承担。

针对本诉王胤弘辩称: 1、建设工期造成误工是因为鑫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2、在施工过程中,鑫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做好电力改造设施,导致经常停电;在施工修建至第46户时,鑫联公司要求对已建成的46个户型变更其中13户,导致工期延误;3、鑫联公司因为有12户居民没有兑现好土地补偿问题,导致工期延误4个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王胤弘反诉称:该工程未完工的原因是鑫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现主体工程已经完成,且已进行水电安装50户,占工程量的75%左右,只要鑫联公司积极履行前期拖欠的工程款项,反诉原告可以保证在短时间内全部完成工程。故反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2、鑫联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主体工程款3598961.68元,并按《工程合作协议》第7.3.4条所约定的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止;3、本案的反诉费由鑫联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鑫联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在反诉状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是不成立的,因为这个工程是政府工程,从去年到今年已经有1年多,不可能等待更长时间,故请求驳回王胤弘的反诉请求;2、王胤弘请求判令鑫联公司支付反诉人主体工程款3598961.68元,并按《工程合作协议》第7.3.4条所约定的银行月利息4倍计算支付到履行完毕止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合同约定王胤弘需垫资修建,如果工程符合标准才能支付工程款;但是王胤弘修建的工程达不到标准;3、由于王胤弘没有资金付给农民工工资,经政府协调,鑫联公司才付给王胤弘一部分资金,但是这个不是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王胤弘的反诉请求。

鑫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针对主体工程及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由王胤弘垫资修建)等作出明确约定;

2、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的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签订协议,根据签订的协议内容,王胤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同时没有理由向鑫联公司索要尾款。同时证明王胤弘已经无能力继续履行该合同;

2014年9月24日拍摄的照片10张,拟证实王胤弘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预计工程;

鑫联公司申请证人戴某甲出庭作证,证人戴某甲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真实的,在施工过程中,农民工去凯佐乡人民政府讨薪3次,后经过原凯佐乡人民政府协调,鑫联公司同意凯佐乡人民政府直接从工程款中提出14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其中的20万元王胤弘并未取走。

王胤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复印件8张,拟证实王胤弘前后收到鑫联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75万元(其中有5万元的保证金),其中有两张是鑫联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说明鑫联公司认可其完成的工程为主体工程;

2、2013年8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件,拟证实反诉请求是根据合同中的第7.3.4条;

3、工程联系函一份,拟证实其曾在施工过程中按工程量的进度要求鑫联公司支付工程款。

4、收条复印件八份,拟证实王胤弘共收到鑫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67万元。

5、涉及变更通知、工程签证单,拟证实鑫联公司对该工程只认可工程量不认可工程价款,因故导致该工程进度延期。对于合同方面来说,不是王胤弘违约,而是鑫联公司违约。

6、14号、15号楼变更高度现场收方统计一份,拟证实在施工过程中,14号、15号楼高度变更也是导致主合同延期的原因。

出库单一张,拟证实2014年7月3日,第二次补充协议签订后,鑫联公司同意向王胤弘支付材料款6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由鑫联公司保管,王胤弘凭购买材料的发票向鑫联公司支取,但其按照约定赊购了8000元的砖石后,并未如期获得材料款,导致双方没有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二。

王胤弘申请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陈某甲证实2014年3月其在王胤弘工地拉砖,但王胤弘未为其结清运费。

经质证,王胤弘对鑫联公司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合作协议》对主体工程的约定存在瑕疵,《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鑫联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戴某乙证言,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鑫联公司对王胤弘提交的第1、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能证实王胤弘从鑫联公司处共计领取467万元,但不能证实该款系工程款,亦不能证实鑫联公司认可王胤弘所完成的工程为主体工程,对该三组证据,本院确认王胤弘收到鑫联公司467万元,但对王胤弘主张的该款系工程款,不予采信。对王胤弘提交的第5、6、7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鑫联公司根本违约,对王胤弘拟通过5、6、7组证据证实鑫联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不予以采信。对证人陈某乙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鑫联公司将长顺县原凯佐乡移民工程及城镇化建设项目承包给王胤弘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凯佐乡移民工程(移民房只建一层)共94户,约10000平方米。主体工程为室内清光地坪,卫生间地面满贴普通瓷砖,墙面1.8m的瓷片砖。安装便池,门面每间安装两盏日光灯,堂屋卧室各安装一盏,其余饭厅厕所安装普通灯,室内每屋各安装一个插座主线为4平方米的护套,灯线用1.5平方米铝芯线,楼梯盖用贵阳石棉瓦盖,栏杆为铁栏杆,楼梯高2.2米,屋面为70cm高女儿墙,并用水泥砂浆抹光;外墙前面和山墙两面贴瓷砖,后墙抹灰,内墙为干化涂料。工程主体全部完成后,鑫联公司于7日内给付王胤弘该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款。该工程施工时间为110天,即至2013年12月20日为竣工日期”等相关内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届满后,因种种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为了如期完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7月3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后王胤弘仍未如期完工,故引起诉争。

另查明,王胤弘没有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相关资质,其承包的长顺县原凯佐乡移民工程及城镇化建设项目没有完工,亦未进行相关的验收。

庭审中,王胤弘认为该合同无效,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鑫联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王胤弘认为合同无效,并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鑫联公司诉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合作协议》解除后,其从合同自然解除,故双方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7月3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当然解除。关于鑫联公司起诉要求王胤弘赔偿经济损失150余万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鑫联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胤弘反诉要求鑫联公司支付工程款3598961.68元,并按《工程合作协议》第7.3.4条所约定的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月利息支付到履行完毕止的诉请。王胤弘无建筑资质,本无权承包建筑工程,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长顺县原凯佐乡移民工程及城镇化建设项目,该工程亦未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在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王胤弘修建的项目未竣工且未验收合格,王胤弘起诉要求鑫联公司支付工程款3598961.68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胤弘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取得充分证据后,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诉解决。

综上,本院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双方当事人所诉解除合同之外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胤弘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胤弘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 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592元,减半收取17796元,由王胤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尚勇

审 判 员  行 健

人民陪审员  罗文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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