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廖某堂,1996年4月13日生育长女廖某慧,2007年1月23日生育次子廖某宏。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不持家务,长期通宵打麻将,夜不归宿,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次子廖某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口册,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
4、普定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于2013年3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普定县城关镇新林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廖某堂,1996年4月13日生育长女廖某慧,2007年1月23日生育次子廖某宏。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廖某堂、廖某慧已经结婚,廖某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满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次子廖某宏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请原、被告生育的次子廖某宏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过高,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廖先宏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子廖某宏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廖某宏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朝东
审 判 员 黄 娜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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