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宇梅,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伏彪,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华锦良,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祥勇诉被告罗伏彪、华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慧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梅,被告罗伏彪、华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祥勇诉称:被告罗伏彪(系安顺洞口流砂厂经营者)因经营砂石厂周转困难,经被告华锦良(系砂厂开票员)介绍和担保,被告罗伏彪向原告(系砂厂铲车工)分两次(第一次借款50 000元,第二次借款10 000元)借款共计60 000元,约定月息为3%。因被告罗伏彪借款3个月后就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方打听,找到罗伏彪,罗伏彪以该款应由华锦良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罗伏彪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 40 9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被告华锦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伏彪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应由华锦良来承担还款责任,原因是华锦良出具的欠条约定我欠杨祥勇的60 000元由他负责收砂款63 800元来偿还,其中60 000元还杨祥勇,3 800元就作为华锦良收砂款的费用,当时原告杨祥勇也是同意的,利息我是按月息3%支付原告至2011年6月11日,当时也约定之后不支付利息。
被告华锦良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一笔50 000元借款我不清楚,第二笔10 000元借款我知道,两张借条上面载明的“罗伏彪借杨祥勇此款由华锦良承担收拾砂款付还清”是我写的,意思是由我去收在罗伏彪经营期间拉出去的砂石欠款来还罗伏彪欠杨祥勇的这60 000元。我已经从收到的砂款中还了原告18 000元,还有1 060元是原告兄弟向我买药的钱,原告同意从60 000元里面扣除的,现罗伏彪欠原告的钱只是40 940元。虽然在结算当天,我认可砂款是63 800元,但这是罗伏彪自己算的,我没有复核过,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我重新算砂款应该只是55 869元,除此之外被告罗伏彪还欠我的借款及工资,因罗伏彪答应我一个星期后偿还借款及工资,但之后就没有会面,所以我就把收到的砂款抵扣罗伏彪欠我的借款及工资。到现在为止,我实际收到的砂款是47906元,除了付给杨祥勇的19060元,还剩下28846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罗伏彪是否应偿还欠原告杨祥勇的借款40 940元,被告华锦良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杨祥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2张,证明被告罗伏彪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及被告华锦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罗伏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华锦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罗伏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欠条1张,证明欠原告杨祥勇的60 000元由华锦良收砂石款负责偿还。
原告杨祥勇对被告罗伏彪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二份证据不清楚。
被告华锦良对被告罗伏彪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锦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收条2张,证明已经偿还原告18 000元的事实。
三、收款收据1份,证明收到的砂石款950元,扣除罗伏彪就餐、买烟的450元,实际只收得500元。
原告杨祥勇对被告华锦良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罗伏彪对被告华锦良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我不清楚,对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笔钱没有包含在63 800元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华锦良提交的身份证、收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罗伏彪提交的身份证、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华锦良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由被告华锦良负责收砂石款63 800元来偿还罗伏彪欠原告杨祥勇借款60 000元,3 800元作为华锦良收砂石款的费用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2011年3月2日,被告罗伏彪因经营安顺洞口流砂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祥勇借款共计6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借到杨祥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 000.00元)此款抵押物为借款人所属常林505铲车,月息为3%,每月按月结清利息(¥1 500.00元)借款人罗伏彪,2011年2月26日”,“今借到杨祥勇人民币壹万元整(¥10 000.00元)此款抵押物为借款人所属铲车一台,月利息为3%,每月按月结清,借款人罗伏彪,2011年3月2日”。被告华锦良当时任洞口流砂厂的开票员,因砂厂还有部份砂石款没有收回,二被告协商由被告华锦良负责收这部份砂石款来偿还被告罗伏彪欠原告杨祥勇的借款,被告华锦良并于2011年4月29日在两张借条上注明“罗伏彪借杨祥勇此款由华锦良承担收拾砂款付还清”。因罗伏彪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经营洞口流砂石厂,原告杨祥勇与被告华锦良、罗伏彪于2011年6月11日进行结算,在罗伏彪经营期间卖出去还没有收回的砂款为63 800元,最后协商这笔砂款由华锦良负责收回,其中60 000元还杨祥勇,3 800元作为华锦良收砂款的费用,华锦良并于同日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罗伏彪委托本人收拉砂石欠款陆万元付给杨祥勇借款6万元给罗伏彪作经营期间运转之用,于6月26日前来付清,欠款人华锦良,2011年6月11日”,原告杨祥勇也同意由被告华锦良负责收回砂款来偿还罗伏彪欠自己的60 000元借款。被告罗伏彪按月息3%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借条上所载明的用铲车作为借款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同时查明:被告华锦良于2011年7月22日、2013年2月7日共计偿还原告借款18 000元,此款支付给原告杨祥勇之子杨刚,原告杨祥勇尚欠被告华锦良药钱1 060元,以上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罗伏彪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94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罗伏彪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罗伏彪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因被告华锦良代罗伏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最后一次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伏彪辩称欠原告杨祥勇的借款应由被告华锦良收取砂款来偿还,这一行为是得到杨祥勇及华锦良的同意,但借款人为罗伏彪,华锦良是否收取砂款代罗伏彪偿还原告借款并不影响原告向罗伏彪主张权利,故被告罗伏彪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锦良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华锦良受罗伏彪委托代收的砂款为其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并不是华锦良欠罗伏彪的债务,且华锦良没有在借条上明确表示为罗伏彪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华锦良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锦良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伏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 9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杨祥勇负担238元,被告罗伏彪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侯慧婷
二0一五年 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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