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同居生活后于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田某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田某某乙。由于我出门打工赚钱养家,被告爱赌博且不顾家庭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判令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双方于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田某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田某某乙。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个孩子由其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身份证及户口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村委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了两个孩子的事实及被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两年多的事实,;3、被告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原告陈述,证明原告暂不向被告主张孩子的抚养费。
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已经开庭核实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办酒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原、被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理应依法履行其监护职责及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陈述暂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田某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次子田某某乙(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田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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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甘守平
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
人民陪审员 冯登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管成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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