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大友,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告胡应彬,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陈怀芬,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杨艳蓉、郭大友诉被告胡应彬、陈怀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蓉、郭大友和被告胡应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二被告介绍罗开林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6%;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借款后,原告仅收到利息1 200元,余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因罗开林下落不明,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计付至2015年8月共32 400元)。
被告胡应彬辩称:我和罗开林是朋友关系,当时他给我说需要资金周转,需要我帮忙借20 000元,我妻子陈怀芬与原告杨艳蓉协商后同意拿20 000元借给罗开林。我和陈怀芬在借款当日在借条上签字了,但是我不知道钱有没有拿给罗开林。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我可以协助二原告去找罗开林,让罗开林来偿还借款。
被告陈怀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应彬、陈怀芬介绍罗开林向原告杨艳蓉、郭大友借款2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6%,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二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0 000元支付给罗开林,并于借款当日收取罗开林支付的利息1 200元。余款被告未按约定清偿。二原告因找不到罗开林,经向二被告催要也未果,因此引起诉讼。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二原告身份证,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张,证实罗开林向二原告借款20 000元及约定的期限、利率和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3、存折记录一份,证实原告杨艳蓉于借款当日在银行其户头上取款20 000元的事实;
4、原告自己书写的电话记录,证明二原告曾多次向陈怀芬催要借款的事实。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另外,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其于借款当日收取罗开林支付的利息1 200元;被告胡应彬当庭陈述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罗开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二原告于借款当日收取罗开林支付的利息1 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借款本金应按18 800元计算。二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原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6%过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应彬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应彬、陈怀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艳蓉、郭大友借款人民币18 8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6日计付至2015年8月6日)。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群英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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