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4
原告林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熊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0年1月11日共同生育长子林某甲,孩子近几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14年6月至今未归家,感情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未当庭,抚养费暂时放弃。

被告辩称:被告在怀孕期间原告因盗窃被判刑,是被告一人辛苦抚养孩子,在外打工每月都寄生活费、孩子衣服等回家,尽到母亲职责,相反原告一直在监狱未尽任何责任。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按农村生活消费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孩子教育、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

争议焦点:孩子由谁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孩子身份情况;3、原告陈述,证明原告主张抚养孩子、抚养费暂时放弃。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11年1月11日共同生育长子林某甲,孩子近几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以近几年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14年6月至今未归家,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时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孩子未成年,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抚养孩子,因孩子近年来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暂不主张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林某甲(XX年X月XX日生)由原告林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 守 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钰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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