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涛诉杨启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4
原告林涛,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

被告杨启高,男,1969年4月10日生,贵州省平坝县人,苗族,农民,住平坝县天龙镇。

原告林涛诉被告杨启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通过朋友王发胜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口头达成供煤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煤,后来通过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煤款17万元,并于2012年7月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7万元。

被告杨启高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煤款17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7万元事实;

本院调查笔录二份,证明被告杨启高外出,下落不明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发胜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胡胜云于2010年11月在安顺老三0二医院旁边合伙开办马家冲筛选煤厂,被告与王发胜系亲戚,当时在平坝天龙火车站负责给广东的一个公司代收购煤。被告经王发胜介绍认识原告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份在胡胜云家口头达成了供销煤协议,由原告供煤给被告销售,随即双方开展了相应的业务。通过最后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7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普定林涛煤款壹拾柒万元(170000元)……。 被告在该条上签名,王发胜和胡胜云也作为在场人在该欠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至今也无法联系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煤给被告销售,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经核实在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时王发胜和胡胜云均在场并在其欠条上签名,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煤款170000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启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林涛煤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启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袁熙单

审 判 员  徐金芝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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