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李兴春,贵州省关岭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孙鹏,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霁,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吴大跃,住普定县。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王刚,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全生,系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
负责人龚茂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柏飞宏诉被告吴霁、吴大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顺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柏飞宏法定代理人李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吴霁、吴大跃,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生,被告人保财险安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吴霁驾驶贵GN1809号小型轿车,从普定法院方向往普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1KM+200M处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柏飞宏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左胫腓骨手术,住院18天。2015年2月,原告随母亲李兴春回关岭县老家过年,于2015年2月12日到关岭县人民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住院4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计住院22天。2015年4月2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安西司法鉴定字第082号伤残等级评定报告,认定原告柏飞宏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400829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柏飞宏无过错。之后,经过原告方查询,该肇事车辆贵GN180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吴霁之父吴大跃。综上所述,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根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9 64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霁、吴大跃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至今没有收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我也不知情。事发当天,吴霁以救人为目的将原告柏飞宏送到普定县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我替原告办理入院手续并垫付原告手术费、医疗费等共计7 962.11元。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一家负责护理,并负责原告一家的伙食,因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我没有在场,对此次鉴定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达不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也不予认可。
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吴大跃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但当时没有车牌号,因此是不是肇事车辆还未确定;如果被告吴大跃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那么他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赔付;交通事故认定书至今没有送达给被告方,剥夺了被告相应的权利,因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被告,对于责任的划分也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安顺支公司辩称:贵GN1809号车交强险系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承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16时至2014年10月25日16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人民法院最近同类案件判决中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赔付的原则,故此事故所产生的三者人员伤亡责任赔偿应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作为贵GN1809号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责任险的保险人,待交强险足额赔付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履行赔付。本案原告所提诉求为69 640.16元,被告答辩中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79 62.11元,以上合计77 602.2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付限额,我公司在该案中理应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吴霁驾驶贵GN1809号小型轿车,从普定法院方向往普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31KM+200M处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柏飞宏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出具第20140082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飞宏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贵GN180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吴霁之父吴大跃。贵GN1809号以被告吴大跃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总限额为122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16时至2014年10月25日16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贵GN1809号车以被告吴大跃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座位险(驾驶人)、车上人员座位险(乘客)、玻璃单独破损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柏飞宏当即被送往普定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以上住院医疗及手术费用均由被告吴霁、吴大跃垫付共计7 552.11元。普定县人民医院在原告柏飞宏出院小结的出院时医嘱上写明:1、出院后1周伤口拆线,继续左小腿外露克氏针换药至愈合;2、左小腿石膏固定2月,加强营养,左下肢不负重3-4月;3、在医师指导下行左下肢关节功能锻炼;4、出院后1月复查左胫腓骨下段X线片,视情况确定下一步复查时间;5、不适随访。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到普定县人民医院换药、复查及购买辅助用具坐厕椅等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806.84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随母亲李兴春到关岭县人民医院进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并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4天,自行支付医疗费4 049.6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计住院22天。2015年4月2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安西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82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柏飞宏之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柏飞宏之损伤,其休息期限评定为1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柏飞宏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兴春护理,柏飞宏系普定县二中的学生,其母亲虽系农民,但于2007年在普定县城关镇县城其购买的屋基上建简易房居住生活,2010年9月31日在普定县城关镇县城租房居住,并于2013年3月2日购买普定县城关镇鑫臻苑小区住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第201400829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
4、普定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护理记录单、DR检查报告单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分别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在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计住院22天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证实认定原告柏飞宏之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柏飞宏之损伤,其休息期限评定为1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16张,证实原告自行支付普定县人民医院换药、复查及购买辅助用具坐厕椅等发票15张金额806.84元,关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4 049.69元;
7、房屋出租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的事实;
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李某某、龚某某证实原告一家于2007年在普定县城关镇其购买的屋基上建简易房居住的事实。
被告吴霁、吴大跃提交的:
1、二被告身份证、吴霁驾驶证及吴大跃行驶证,证实其身份情况及GN1809号车车主系吴大跃;
2、保单2份,证实GN1809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医疗费发票7张,证实为原告垫付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 552.11元。
4、疾病证明书、委托书,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提交的:
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其主体资格;
被告人保财险安顺支公司提交的: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其主体资格;
2、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保单抄件,证实GN1809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被告吴霁、吴大跃虽在其答辩中称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对柏飞宏的伤残鉴定,其没有在场,对此次鉴定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出示鉴定意见书时,二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二被告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重新认定,因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本案证据之一,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反驳该证据,故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查明证人李某某与原告柏飞宏母亲李兴春系亲姐妹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证言证实原告在普定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述其他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及证人证言已经本院质证和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1、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11日普定县康馨医院的发票两张共计77.72元,因为发票上项目处写的是医疗卫生服务,不能因此认定这两次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2、荒地转让协议及收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吴霁、吴大跃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证,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被告人保财险安顺支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故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柏飞宏系普定县二中的在校学生,原告方从2007年起在普定县城关镇居住,农业人口的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应按城镇居民身份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得赔偿如下:1、医疗费 4 856.53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计算为41 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 758元/年计算为7 091.01元(28 758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为660元(30元/日×住院22天);5、营养费赔偿赔偿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为1 800元(30元/日×60天);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鉴于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情按500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当地生活标准酌定),以上共计57 241.68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鉴定费的主张,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柏飞宏最终应得的赔偿金额是57 241.68元。贵GN1809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偿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所以原告应得的赔偿,由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柏飞宏无责任的认定,不影响被告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对原告进行的赔偿。由于原告获得的全部赔偿由承保的鼎和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霁、吴大跃及被告人保财险安顺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柏飞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 241.68元。
如果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 542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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