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某某,个体工商户,贵州省普定县人。
原告李某诉被告贺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经普定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第四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李某名义办理的两张信用卡尚有欠款7万元,由被告贺某某负责偿还,该两张信用卡今后由被告贺某某管理使用,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贺某某自行偿还。被告已经偿还了其中的2万元,剩余的5万元迟迟未偿还,将影响原告的诚信,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协商,该5万元借款由原告暂时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了该5万元借款。2015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该笔欠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
3、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就该笔债务及信用卡的管理使用达成协议的事实。
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已替被告偿还银行借款5万元。
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民事调解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内容真实,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因同居关系纠纷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以原告李某名义办理的两张信用卡(工行、农行各一张)今后由被告贺某某管理使用,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贺某某自行偿还。被告贺某某使用该工行信用卡到2015年3月1日止,该工行信用卡已透支49826.81元,被告如不按月偿还该透支款,将影响原告的诚信。故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协商,该笔透支款由原告先代为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被告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欠款五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将49850元存入该工行信用卡,偿还了透支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先偿还所欠银行透支款,被告于三个月内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原告,该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原告,由于原告偿还的实际金额仅为49850元,故其诉请被告偿还其欠款5万元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49850元。由于原、被告对该笔欠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49850元。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礼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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