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庆喜诉李水永、贵州泉安石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4
原告杨庆喜,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徐开洋,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泉安石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普定县城关镇后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武作。

被告李水永,福建省泉州市人,住普定县,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杨庆喜诉被告贵州省泉安石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水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开洋、被告李水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泉安石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庆喜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0日、12月31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130000元,合计人民币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一月内还款,第二笔借款口头约定10日内还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时还清借款,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贵州省泉安石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水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两笔借款原是通过原告向其他人所借,用作企业周转资金,但因我们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了原借款人,因此,这两笔借款的债权人转为原告。我们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或用厂里的石材折抵。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130000元的借条两张,以及贵州省泉安石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普定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信息,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省泉安石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水永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杨庆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十日内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及时还清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杨庆喜主张要求被告贵州省泉安石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水永偿还其借款2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其借款23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还清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水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省泉安石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泉安石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水永偿还原告杨庆喜借款2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贵州省泉安石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水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冉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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