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诉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4
原告朱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原告朱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表关系,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15日生育男孩朱某甲。起初双方关系还可以,可后来被告嫌原告家庭困难,从不管家。2010年12月1日,被告借口外出打工至今不归,不尽当妈的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 1、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朱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猫洞乡纳又古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在家中生育一名男孩朱某甲,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表关系,于2008年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9月15日生育男孩朱某甲。现朱某甲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5月4日,原告朱某某以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较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朱某甲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厚 培 

审 判 员  蒙 英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刚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雨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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