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伦诉韦朝木、韦欢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4
原告李兴伦。

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朝木。

被告韦欢欢。

委托代理人韦朝木,系韦欢欢胞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组织机构代码:89603XXXX。

负责人董大隆,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兴伦诉被告韦朝木、韦欢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韦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兴伦、被告韦朝木、韦欢欢的委托代理人韦朝木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保险惠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韦朝木驾驶粤LF59XX号小型轿车由长顺县鼓扬镇红岩方向往代化方向行驶,13时0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县道968线29公里加800米处时,该车左前部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朝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欢欢系粤LF59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从2014年3月6日至5月25日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1823.88元,被告支付了12000元,至今尚欠医院医疗费19823.88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70天,住院生活费补助期为70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8452元、护理费54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58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共26865.10元;2、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9816.72元;3、被告韦朝木、韦欢欢承担相应的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1、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只在剩余的2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损失赔偿依据不足,原告的损伤主要是牙齿损伤,其误工期不应超过45日,另外,误工费标准应参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4、原告的伤势较轻,未构成伤残,医院未建议加强营养,且原告正处在青壮年时期,其身体的恢复能力较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的伤势不可能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6、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对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朝木辩称,韦朝木已经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其他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惠州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韦朝木(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LF59XX号小型轿车由长顺县鼓扬镇红岩方向往代化方向行驶,13时0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县道968线29公里加800米处时,该车左前部与对向由原告李兴伦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朝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兴伦受伤后于2014年3月6日至5月25日到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颅内积气;2、右侧额骨骨折;3、右侧额顶部头皮撕脱伤;4、右侧眉弓挫裂伤;5、口腔颌面部外伤;6、牙齿脱落;7、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8、右侧上颌窦积液。李兴伦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1823.88元,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8000元,被告韦朝木支付了4000元,剩余的19823.88元至今未支付。

粤LF59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韦欢欢,该车在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3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内),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995元(年/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长顺县公安局及长顺县摆所镇五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兴伦的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垫付支付信息浏览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

长顺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朝木承担主要责任,李兴伦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李兴伦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因韦朝木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酌定由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根据韦朝木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欢欢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理由正当,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4.3.1:头皮撕脱面积≤20平方厘米,误工期60日~90日;5.4.3.1:上、下颌骨单纯性线状骨折,误工期60日~90日;5.4.3.2:粉碎性骨折,误工期120日;附录B.1 :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995元(年/人)计算为8135.75元(32995元÷365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损伤主要在面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经核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823.88元,误工费8135.75元,护理费5413.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9472.7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李兴伦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14548.85元;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因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已先行支付了8000元,故该限额项下只需再赔付2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18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4923.88元,应由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按70%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7446.72元(24923.88元×7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韦朝木已经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故该款项应先扣除4000元后,剩余的13446.72元(17446.72元-4000元)再赔付给原告李兴伦。对于韦朝木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韦朝木未主张偿还,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虽然保险条款有平安保险惠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存在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且无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此,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548.8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兴伦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446.72元,合计29995.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韦朝木、韦欢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兴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元,减半收取358.5元,原告李兴伦承担6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韦 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简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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