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汉与刘正洪、余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3
原告李永汉,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正洪,云南省正雄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

被告余胜芬,贵州省普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普定县。系刘正洪之妻。

原告李永汉诉被告刘正洪、余胜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应、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 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待卖房后偿还原告借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何时偿还,是否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原告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

2、借条1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00元;

被告提交的:

二被告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后未清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正洪、余胜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永汉借款人民币6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佳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阳玉梨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