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载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厚荣,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勇,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告张载龙,贵州省普定县人,系普定县某某餐馆业主,住普定县。
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勇、张载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慧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勇下落不明,2015年2月11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张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张勇、张载龙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期限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张勇提供其自有的贵GE7566号小轿车以及潮阳三期住房一套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从2012年11月起,被告方就停止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39 000元,本息合计89 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到期债务本金50 000元,利息39 000元,共计89 000元。
被告张勇未作答辩。
被告张载龙辩称:我只认可2010年8月5日给张勇担保的50 000元借款,对于原告诉称的2012年4月5日这份借款合同上50 000元借款我不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载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是3%,还是1.62%。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发放借款50 000元给被告的事实;3、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用贵GE7566号小轿车抵押的事实。
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被告张载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我是2011年12月底就离开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对于被告张勇与原告签订的这份合同不清楚;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我确实于2010年8月5日给被告张勇担保贷了50000元的款;对第4份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方的举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也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张载龙与张勇是共同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张勇以经营煤炭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 000元,期限5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张载龙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勇未如约清偿借款本金,而是按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利息。2012年4月5日,被告张勇因不能偿还借款,原告为被告张勇办理展期,被告张勇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用途为养殖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4月5日到2013年4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62%。其他约定事项为:张勇用自有的贵GE7566号小轿车及位于潮阳三期住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在此款未还清之前,该小车和房产不转让及变卖,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勇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勇仍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是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合法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1.62%而不是3%,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逾期利率是3%,本院予以支持月利率是1.62%。对于被告提供的车辆及房屋抵押,因未进行抵押登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载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张载龙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张载龙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载龙应按照担保承诺履行连带责任,因被告张载龙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张载龙所承诺担保的债务已过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张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载龙未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张载龙未在2012年4月5日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张载龙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62%计算至该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普定县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226元,由被告张勇承担2 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吴有明
代理审判员 侯慧婷
人民赔审员 魏 正 永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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