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加兴、金家兰、郭太权、郭太林与李龙香、卢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53
原告曾加兴,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金家兰,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郭太权,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郭太林,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常开祥,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骏,系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龙香,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程永松,系普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飞,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曾加兴、金家兰、郭太权、郭太林与被告李龙香、卢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兰、郭太权、郭太林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开祥、张亚骏,被告李龙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加兴、被告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分别系死者曾友明的父亲、妻子和孩子。2015年2月曾友明因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积蓄返回老家建房。同年4月18日,曾友明到二被告开设在鸡场坡乡街上的店铺购买钢筋,与二被告谈妥单价、数量后二被告将钢筋装在二被告自有的三轮车上,负责送货到原告老家。二被告在装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已经装上三轮车的钢筋将三轮车挡板弹翻并将站在旁边的曾友明打滚在地上,致曾友明头部受伤昏迷。被告在联系不上原告家属的情况下,先行将曾友明送往普定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曾友明在该院治疗7天后抢救无效死亡。曾友明抢救期间,二被告除预交5000元的抢救费后即不闻不问。曾友明死亡后经鸡场坡乡政府、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协调、施压,被告才勉强拿出50000元给原告家属安葬死者。曾友明到二被告开设的铺面购买钢筋,并由二被告负责送货,曾友明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操作不当,致装上车的钢筋弹翻三轮车档板并将曾友明打伤致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曾友明就医期间垫付医疗费14500元、护理费2441.74元、住院生活费210元、丧葬费21892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赡养费29851.25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曾友明买钢筋时支付的13000元钢筋款,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7319.39元。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上说履行合同过程中操作不当,被告认为操作不当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未操作不当,原告引用侵权责任法,而实际上二被告却无过错,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未收到原告说的钢筋款13000元,都是货到付款的。

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造成死者死亡的赔偿责任;2、13000元的钢筋款是否应当返还。

分析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

1、死者曾友明及四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及四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2、病危通知书,证明曾友明受伤后是李龙香首先送至普定县人民医院的且曾友明当时病情严重;3、预收费单据,证明曾友明住院后交了19500元的预收费;4、收条,证明曾友明到李龙香处购买钢筋,被钢筋弹伤死亡的事实以及在相关部门协调下李龙香赔偿原告50000元的事实;5、织金县公安局熊家场乡派出所、织金县熊家场乡陶家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曾友明之父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李龙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主要记录庭审中原、被告有关本案的陈述情况。

上述证据中,死者曾友明及四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病危通知书、预收费单据、收条、证明及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公开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织金县公安局熊家场乡派出所、织金县熊家场乡陶家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该份证据是由织金县公安局熊家场乡派出所、织金县熊家场乡陶家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有单位的公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笔录中被告关于案件基本情况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形成相互印证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死者曾友明向被告购买钢筋采用的口头协议方式进行买卖,双方采取的是送货上门,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在将钢筋装上被告自用的三轮车(被告未给该车购买保险)时,二被告采用了将钢筋弄弯用铁丝绑定后再装车的方法进行装运,在装运过程中由于捆绑的钢筋弹力较大,致使装运钢筋的三轮车挡板被弹开,被捆绑的钢筋进而弹到曾友明。

原告关于死者曾友明预付13000元钢筋购置款给被告,及被告关于将钢筋卷曲捆绑装车的是由死者曾友明提议的陈述,仅有原告或被告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查明事实:2015年4月18日,曾友明到被告李龙香开设在普定县鸡场坡乡鸡场街上的店铺购买钢筋,曾友明向被告李龙香购买钢筋采用口头协议方式进行买卖,双方采取的是送货上门,货到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由被告李龙香用自用的三轮车运送钢筋,该车未购买保险。被告卢飞协助被告李龙香装运钢筋,二被告采用了先将钢筋卷曲再用铁丝绑定后将钢筋装车的方法进行装运,在装运过程中由于被捆绑的钢筋弹力较大,致使装运钢筋的三轮车挡板被弹开,被捆绑钢筋进而弹到曾友明致曾友明受伤倒地。被告李龙香遂将曾友明送到普定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最终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肺挫伤、吸入性肺炎。2015年4月24日,曾友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在曾友明住院抢救期间,二被告向普定县人民医院预交抢救费用人民币5000元。曾友明死亡之后经多方协调被告李龙香向曾友明的亲属郭太权等支付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曾加兴系曾友明之父,共生育子女三个分别是:长子曾友龙,男,汉族1953年9月11日生,丧失劳动能力;次子曾友明(本案中的死者),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生;三子郭贵友,男,汉族1970年6月5日生,眼及双脚残疾,无劳动能力。2015年5月8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曾加兴赡养费、钢筋购置款合计:237319.37元,扣除已提前支付的50000元,实际请求赔偿金额187319.37元,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友明向被告李龙香购买钢筋,被告李龙香负责送货上门,曾友明货到付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龙香经营钢筋销售业务,应当知道钢筋被卷曲后会产生反弹力,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应当能够认识到钢筋卷曲后的反弹力可能产生的危险,但是二被告却因为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也并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二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曾友明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认识到钢筋被卷曲后产生的反弹力可能存在的危险,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认识到,也未主动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曾友明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90%,曾友明承担次要责任,承担的比例为10%。

关于本案涉及的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各类赔偿金的计算涉及到计算所依据的基础数据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6月18日,故本案相关赔偿涉及的统计数据应当适用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根据2015年贵州省公布的2014年度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数据。各项赔偿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预收费单据,证明曾友明住院后交了19500元的预收费,其中被告李龙香预交5000元,被告对于该证据无异议,所以应当认定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500元×90%-5000=12550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普定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5元每人每天,所以二被告应赔偿曾友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245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该标准,应当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综合本案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90%=189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鉴于曾友明伤情较重且所住病房为重症监护病房,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为2人。由于2014年贵州省统计局并未发布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因此参照2013年贵州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预计医疗费用的起止日期,证明死者曾友明从受伤住院到死亡的住院时间为7天。所以被告应付原告的护理费为55782÷360×2×7×90%=1952.37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14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908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二被告应支付丧葬费为49087÷12×6×90%=22089.15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二十倍标准计算。曾友明生前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故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14年贵州省的农村居民纯收入为6671.22元,所以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为6671.22×20×90%=120081.96元,原告方诉请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赡养费:原告曾加兴系死者曾友明之父,曾友明依法对曾加兴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曾加兴出生于1934年1月2日,农业家庭户,至曾友明死亡时年龄满81周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赡养费,2014年贵州省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原告曾加兴生育了曾友龙、曾友明和郭贵友三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对原告曾加兴的赡养义务应由其所生育的三个子女平均负担。所以,二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为5970.25×5×90%÷3=8955.38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由于原告方未提供正式发票或其他凭证加以证明,考虑到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因此酌情赔偿1500元;8、精神抚慰金:曾友明的生命权受到损害,四原告作为其亲属有权向二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二被告赔偿四被告精神抚慰金16000元;9、关于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曾友明向二被告支付的13000元钢筋款的请求,因为原告方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龙香、卢飞连带赔偿因曾友明死亡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护理费1952.37元、丧葬费22089.15元、死亡赔偿金120081.96元、赡养费8955.3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83317.86元给原告曾加兴、金家兰、郭太权、郭太林,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李龙香、卢飞实际连带赔偿133317.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曾加兴、金家兰、郭太权、郭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被告李龙香、卢飞承担1704.6元,曾加兴、金家兰、郭太权、郭太林共承担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洪 坚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钰梅(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